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发诉称:2015年9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张**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590元、定损费500元、拆解费1059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2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永**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定损费与拆解费,因为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15分许,张**驾驶津K×××××号“宝骏”牌小轿车沿海泰发展四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海泰发展二路与四道交口时,遇徐**驾驶津L×××××号“威乐”牌小轿车沿海泰发展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结果张**车的右前部与徐**车的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的第B0074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L×××××号“威乐”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59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原告支付定损费500元,其提供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原告支付拆解费1059元,其提供天津**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定损费、拆解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其提交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

津L×××××号“威乐”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徐**。津K×××××号“宝骏”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5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公司关于定损金额过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定损费500元、拆解费1059元,证据充分,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500元、拆解费1059元,均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费859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费500元、拆解费1059元,合计10649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全部由被告张**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