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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诉称,2015年9月10日19时许,冯**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遇李**驾驶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由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张**大队指定,由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冯**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静,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1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拆解费和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按照国家标准普通施救500元和复杂作业800元,没有600元这档价格;原告需要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许,冯**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高泰路与知景道交口时,遇李**驾驶车辆,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在其出具的第B00743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津M×××××号“夏利”牌小轿车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1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支付拆解费500元,发生施救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定损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按照国家标准普通施救500元和复杂作业800元,没有600元收费档次,认可施救费500元;原告没有维修发票,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原告则表示拆解费和定损费都是其必要和实际支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已经实际支出,有票据为证,被告所说施救费只有两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诉称事故车辆正在修理中,现不能提供维修发票。

另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10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费501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尚未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应予扣减。对定损费200元、拆解费500元的主张,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均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该项答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6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且为车辆损失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提出的施救费没有600元的收费档次,只认可500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金额合计6310元,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理赔限额100元后的损失额6210元,应当纳入被告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4910元、定损费200元、拆解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2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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