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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天津瀚金**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天津瀚金**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天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中午,原告魏**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由朱**个体经营的被告天津瀚金佰大酒店消费,在该酒店二楼的乒乓球活动室内活动时不慎摔伤。后有人报警,报警内容为:在河西区友谊路瀚金佰内洗浴中心乒乓球室发生一起纠纷,请民警到现场处置。受伤后,原告至天**津医院就医,该医院病历记录载明“右侧腰背及右足摔伤1小时,右足红肿、压痛,X线右第5跖骨骨折”,并进行了石膏托外固定。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225.04元。魏**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3.04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魏**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告天津**酒店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次事件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天津**酒店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魏**的合法损失。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25.04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5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摔伤并导致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诊断证明书,医院的建休天数为4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42天=3898.75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79.7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其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30天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365天×30天=2784.82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6.9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尚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瀚金佰大酒店赔偿原告魏**医疗费645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79.75元、护理费556.96元、交通费16元。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魏**负担139元,被告天津瀚金佰大酒店负担1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魏**在天津**酒店穿拖鞋打兵乓球时,因为踩到了兵乓球场地上的金属帽而摔倒,因此魏**遭受的人身损害完全是因为天津**酒店没有把场地管理好,应由天津**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间有误,魏**共提交6张假条,休假时间应为75天,而原审只认定了42天。原审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亦有误,魏**实际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原审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该标准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酒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魏**主张被上诉人天津**酒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魏**的主要理由是其摔倒是因为踩到乒乓球场地上的金属盖,但被上诉人天津**酒店对此并不认可,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穿拖鞋打乒乓球增加了摔伤的风险,被上诉人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魏**主张原审认定误工期间有误的问题,本院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计75天,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75天=6962.05元。被上诉人按照20%的比例,应当承担1392.41元。

关于上诉人魏**主张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有误,应以实际发生的每月5000元为标准的问题,上诉人魏**虽主张其雇佣的护工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但仅提供该护工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该护工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标准明显高于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标准未予采信,以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作为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护理费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间及误工费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5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392.41元、护理费556.96元、交通费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瀚金佰大酒店赔偿上诉人魏**医疗费645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392.41元,护理费556.96元,交通费16元;

三、驳回上诉人魏**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魏**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24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瀚金佰大酒店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24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瀚金佰大酒店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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