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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XXXX途锐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7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5日8时5分许,王**驾驶投保车辆在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与东四道交口,与张**驾驶的津JVXXXX长安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21347元,原告支付拆解费3万元、鉴证费1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事故相对方以及相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担负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的30%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判决后事故相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剩余70%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的70%。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并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比例进行赔偿。但提出评估单位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被告评估的车辆损失191936元为准,并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的数额过高,要求以被告评估的损失数额为准,并应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意见,因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354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有限公司拆解费21000元、鉴证费7000元,合计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5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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