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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月息1.6%,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结息,借款本息及费用由被告孙**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被告孙**承担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6%计算),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原告款300000元属实,利息57600元属实,因为本被告对于借原告借款本息不能全部还清,希望原告再给本被告一段时间。

被告孙**辩称,借原告的款是事实,钱是给被告张**使用,本被告只是为被告张**担保,款应该由被告张**偿还,本被告只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月息1.6%,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结息,借款本息及费用由被告孙**担保。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还清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偿还原告58344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57600元与被告张**偿还原告58344元相折抵。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孙**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及被告张**提供的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张**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孙**对该借款的保证形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因被告孙**对该笔借款保证范围未做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孙**应对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1.6%计算)。

二、被告孙**对被告张**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原告担负672元,被告张**担负2660元,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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