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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派遣单位员工为被告经营的场地的彩灯进行维修,期间员工受伤。原告为该受伤员工垫付医疗费等有关费用赔偿款65859.27元。原告与被告系无偿帮工关系,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5859.2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5)丽*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季*来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数额;

二、(2015)丽*初字第1718号卷宗笔录1份,拟证明季*来是在给被告提供无偿帮工中受伤;

三、东**院缴款赁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四、照片5张,拟证明季*来维修的灯箱属于被告,不具有公共性;

五、证人刘出庭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日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员工发现灯泡出现问题,便找到原告公司人员对灯泡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因梯子歪斜造成季*来摔伤,被告赶到医院考虑到伤者要及时治疗还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发现安全隐患向原告反映,季*来受物业公司委派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双方并不存在无偿帮工的关系;季*来摔伤是由于物业公司自己的梯子坏了导致的,被告不存在有对季*来侵权的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5)丽*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季*来人身损害案件已经了结,季*来受伤的地点属于原告管辖区域;

二、证人贺出庭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日的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对于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原告方也有证人出庭证明物业人员是义务帮工给被告进行维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租赁的房屋,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如果签订合同也应该由房主与原告签订。对证据二开庭笔录没有异议,对与季*来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灯箱的位置属实,但灯箱并非被告安装,被告也没有使用。对于原告证据五的证人证言,证人已经确认与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维修,所以说没有物业公司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9日,被告员工找到原告工作人员称被告罗**经营的”阿**吧”底商彩灯需要进行维修。原告工程部主管刘带领季**、张**等前往,季**在工作中因梯子突然发生弯曲致使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季**被送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2209.27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季**自行支付37484.27元。2015年3月10日,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共计45859.2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原告共为季**支付费用65859.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物业服务单位,但并未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被告经营的”阿**吧”底商彩灯出现故障,原告工作人员应被告方请求前往进行维修,被告是受益人。维修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季*来摔伤,原告为此已赔付季*来各项费用65859.27元,其中虽然有使用的原告梯子的原因,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担部分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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