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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尔斯达**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河北天**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产品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BTC-TG13002)中载明的甲方(买受人)河北承**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结果亦显示企业名称为“河北承**限公司”,其所诉被告“河北天**限公司”是否存在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明显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3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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