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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邵*、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5日18时,邵*驾驶的津G×××××号车辆与张**驾驶的津K×××××号车辆(载乘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9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1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8时许,邵*驾驶的津G×××××号车辆沿海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静公路与海泰东路交口向东右转弯时遇张**驾驶的津K×××××号车辆(载乘王**)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驶来,结果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11天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双侧椎动脉起始段纤细迂曲,颈椎病,C3-4、4-5、6-7、7-T1椎间盘突出,压迫同水平硬膜囊;主动脉硬化,左室舒张功能减低;右侧大脑后动脉起自后交通动脉,脑萎缩;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1级等伤情。后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指定,分别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天**定医院进行相关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主张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0675.71元。被告邵*主张其为原告垫付5010.20元(含4400元现金和610.20元医疗费)用于就医治疗,其提交610.20元的医疗费票据和关于垫付4400元的《证明》为证,原告对此认可且其诉请的医疗费中已包含被告邵*垫付的4400元,但不包含被告邵*垫付的610.2元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事宜。双方提供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全额医疗费为11925.7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77.18元、个人支付金额(含个人账户支付)10948.53元。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2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6个月的护理费16941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心医院建议王**休息至2014年5月22日)、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部分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原告在天津**心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天**定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同时治疗了其他疾病,认为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加强护理和营养的医嘱证明,认为护理费期限过长,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G×××××号车辆的驾驶和登记所有人均系被告邵*,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原告王**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0675.71元和被告邵*主张的其为原告垫付5010.2元(含610.2元医疗费票据、4400元现金)事宜,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按照规定,被告邵*为原告王**垫付的610.2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并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后,本院认定原告个人支付金额(含个人账户支付)为10948.53元,此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在收到此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邵*垫付的5010.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该标准为50元/天,结合其住院11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护理费16941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考虑原告年龄、体质和实际生活需要,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111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治疗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治疗行为的不合理性,且原告的治疗是在指定医院遵照医嘱进行的相关对症诊疗,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1839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998.53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王**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即时返还被告邵*的垫付款5010.2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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