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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另,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意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天**绿洲项目供应混凝土等。2010年7月1日及11月29日,双方又分别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经原告计算,被告共累计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824389元的混凝土。然原告却向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款2034600元,超付210211元,经多次向被告催告退还超付混凝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1021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9日至全额返还超付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供应商材料结算审批意见表,证明被告的供货期间;

证据3、被告供货统计表,证明被告的供货明细;

证据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034600元超过供货额;

证据5、2012年9月28日关于超付材料款的说明及2013月6月10日关于超付材料款的说明,证明原告发现存在超额付款后一直与被告积极联系;

证据6、天津美术馆项目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天津美术馆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7、天津美术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款项与天津美术馆项目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查账,被告公司的账面记载显示双方往来混凝土款1834600元,实际收到1834600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委托付款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砼清单,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天津恒大绿洲项目供应价值1834600元的混凝土;

证据2、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取混凝土款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证据4中汇入第三人公司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有异议,没有收到;证据6与被告无关,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理由是没有见到,但认可巨伟系天**绿洲项目材料负责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发表意见,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第三人掌握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第三人在天津**支行开设账户(25×××66)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交易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另,被告就2010年9月28日及2010年12月13日委托付款证明中天津华**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22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0年9月28日及2010年12月13日委托付款证明中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认可的2010年7月1日《商品砼补充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砼清单,本院认为该份清单记载的数据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发货单显示收货数据相符,且该份清单上有原告方材料负责人巨*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巨*签字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商品砼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天**绿洲项目供应混凝土等。2010年7月1日、11月29日,原、被告针对混凝土单价又签订了两份《商品砼补充协议》。2011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价值1834600元的混凝土。

关于款项支付,原告直接向被告付款六次,分别为2010年6月8日20万元、2010年7月23日15万元、2010年8月18日20万元、2011年4月29日20万元、2011年8月26日50万元、2011年9月15日484600元,共计1734600元。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混凝土款,该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圣凯(天津**限公司。

另,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原告将恒大绿洲项目应支付的混凝土款10万元划入如下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有我公司承担:账户名称大悟**务公司,账号25×××66,开户行天津**支行。2010年9月29日,原告将混凝土款10万元划入第三人上述账户。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原告将恒大绿洲项目应支付的混凝土款20万元划入上述账户。2011年1月14日,原告将混凝土款20万元划入第三人上述账户。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表示2010年9月2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及2011年1月1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天津美术馆项目工程款。

再,2010年12月22日,原**司下属华**司与第三人签订《天津美术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美术馆地上主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进场日期2010年11月14日,主体结构封顶日期2010年12月20日,合同暂估总价2446260元,第三人驻工地代表付**等。付**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分包施工最终结算定案表,确定天津美术馆地上主体工程总金额4016287.09元。2014年7月31日,付**作为第三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劳务费下浮八个点即实付劳务费1450184.13元,第三人在该份承诺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8月31日,付**与原告签署确认单,确认天津美术馆项目工程款总金额3890184.12元,原告已付款382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011年4月向湖北远**责任公司付款共157万元,2011年5月-2015年2月向第三人付款225万元,尚欠70184.12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砼清单、银行凭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从其定义可知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首先,被告共向原告天津恒大绿洲项目供应价值1834600元的混凝土,但原告直接向被告付款1734600元,依被告指示付款30万元,原告主张就恒大绿洲项目混凝土款多付20万元款项,导致其利益受损;其次,被告是否从中受益则成为认定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超付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15日最后一笔付款484600元中,其给出的解释是,经办人不知公司已于2011年1月14日以委托付款方式向被告方支付了20万元货款。反观被告,首先,不承认委托付款证明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然而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付款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公司印章;其次,被告认可收到的混凝土款1834600元中有1734600元系通过原告转账付款方式支付,对于另外10万元混凝土款,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张承兑汇票系原告交付,而原告则主张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并提交了委托付款证明;最后,被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业务关系,但却无法对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中写明第三人开户行及账号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被告收取了案涉委托付款证明项下的款项。虽第三人主张案涉30万元均系原告支付的天津美术馆项目工程款,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实际施工人付本洲出具的书面确认工程款材料来看,案涉30万元与天津美术馆项目无关,若第三人对此持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鉴于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共向原告恒大绿洲项目供应价值1834600元混凝土,而被告却因该项目直接从原告处收款以及指示原告付款2034600元,因此被告因未向原告供应相应混凝土而获益20万元款项,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被告所受益的20万元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前述20万元款项系原告自行支付给被告,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前述款项后,被告仍然不予返还,则应对此期间的利息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返还前述款项的时间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的本金外,还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20万元;

二、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负担399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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