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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旭升,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原告从事机动车一手及二手车交易,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4年10月中旬,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有一批低价车转让,让原告交齐车款于10月30日前提车。原告于2014年10月20、21日分4次给付被告66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另行支付佣金3万元,总计69万元。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车辆。经多次催促,被告答应退款但至今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购车款66万元和佣金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6万元车款,但并未将车给付原告,收条可能出具于2014年10月23日-25日间;

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购买四辆汉兰达车给付被告69万元;

证据三、银行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10月20日,24.5万元的收款方为被告;

证据四、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间还有其他的购车关系,与本案购车没有关联性,也由被告出具;

证据五、收据及出库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曾经向津石飞跃公司购买车辆,每辆车交5000元的保证金,车提走后就把保证金退还,这种收据有很多,这只是其中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未收到原告给付3万元佣金;被告已返还原告该66万元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8日和11月13日,被告分别转账给付赵**81800元和转帐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后补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

对证据二中除2014年10月30日的3万元,其他的66万元均已收到;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就高尔夫车的收据系收取魏**的款项;针对本田、途观的收据确实是本人所写的,途观车已交付,本田车因本人也被骗,故未交付;

对证据五认为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开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一辆奔腾B50,钱已经给付4S店,且车已经提走,车款是7万多元,还有2000元的运费。另,东**公司是马*或马永志指定刷卡单位,是第三方履行,因此有的款项打到东**公司账户上。11月3日确实收到了8万元,这是退的保证金,每辆车退5000元,一共退了10多台车。

经原告申请,证人赵**、孙**和张**出庭作证。证人赵**证言的证明目的为赵**与原告曾是夫妻关系,2010月10月10日结婚,2015年1月13日离婚,曾用赵**的卡给被告汇款;此银行卡仅汇出款未收取款。证人孙**和张**的证言证明被告所说的40万元现金和20万元支票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人赵**的证言认为,赵**称是马*答应退给原告款,马*确实说过这话,但其未拿退车款,是被告借钱退的款。赵**称未收到被告的8万元和11万元是说谎的,因为当时赵**找到被告要被告替其还信用卡,故给她钱;另外赵**提到的3万元的好处费不存在,这3万元是还被告的钱。对孙**和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万元支票和40万元现金是被告给的。

经被告申请,证人王**、张**及司**出庭作证。证人王**、张**证言证明被告给赵**40万元和给田*20万元支票,是被告个人给的,与津石飞跃公司无关。证人司**证言证明涉案的20万元支票是被告从其处所借。

原告对证人王**、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对证人司**的证言无异议,这笔款是案外人之间的事,是替津石飞跃公司还的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是否购买四辆汉兰达新车(广汽丰田5座精英版),车辆原价为248800元,现价165000元,共计66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车辆,原告同意。

后原告的妻子赵**于2014年10月20日自工商银行62×××18账户向被告转账24.5万元,自农业银行62×××16账户向被告在农业银行62×××75账户转账30.1万元,自招商银行62×××01账户向被告转账4.9万元;于10月21日自农业银行62×××16账户向被告在农业银行62×××75转账6.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6万元。赵**于2014年10月30日自农业银行62×××16账户向被告在农业银行62×××75转账3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四辆汉兰达汽车。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赵**转账8万元,于12月8日向赵**转账81800元。

另查,原告从事机动车一手及二手车交易,2010月10月10日与赵**结婚,2015年1月13日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其系津石飞跃(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石飞跃公司”)员工,马瑞系津石飞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王**曾系津石飞跃公司员工,证人张二×系被告朋友。

再查,被告出具三张收条,内容分别载有“今收田*本田CRV2.0两驱经典版定金2.5万元整,此车车款17.5万元,余款提车时交齐,原价为20.78万元,外皮白色,内饰不保。收款人马**”、“途观两台共43.76万,田*已交29万元,欠14.76万元,8月15日打14.76万元,8月13日前”以及“今收高尔夫7、1.6自动时尚,白车黑内,原车价133900元,现收车款11.2万元,一次性付清,提车时付4000元费用,订车时间2014年6月20,五个月左右提车。收款人马**”。

又查,原告曾多次向津石飞跃公司购买车辆。2014年11月27日,田*、马*向张**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张**肆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齐。

庭审中,被告抗辩四辆汉兰达车款已退清,第一次退款即给赵**11万元(记不清具体时间),此系先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后认为该11万元自动作为退款;第二次退款8万元,即在2014年11月3日通过替还信用卡方式出借给原告,应视为退款;第三次退款40万元现金,即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因原告卖予他人一辆宝马车未果,需要退还40万元,由被告在津石飞跃公司退款;第四次退款是20万元(支票),即在11月底到12月初(第三次退款几天后),因原告向其朋友借钱未能偿还,故将其朋友领到被告的工作地点,让被告帮忙替还20万元(支票),实际欠款为40万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法庭统计,被告上述抗辩的退款总额为79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佣金;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返还车款的民事责任及数额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佣金。

庭审已查明,2014年10月间,原、被告通过电话方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四辆汉兰达汽车,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66万元,究其内容系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则合同形式依法为口头合同。庭审已查明,该合同主要条款为,标的物为四辆汉兰达汽车(广汽丰田5座精英版),车辆原价为248800元,现价165000元,共计66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车辆,上述合同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另有佣金3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原告的陈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返还车款的民事责任及数额问题。

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给付车款66万元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相应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返还原告该66万元车款,而原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次退款即给赵**11万元(记不清具体时间),此系先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后认为该11万元自动作为退款一节,对此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借款,并称未收到此款且认为时间在先与本案无关,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次退款8万元,即在2014年11月3日通过替还信用卡方式出借给原告,应视为退款一节,原告认为此款系退保证金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赵**转账8万元,该转账行为发生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且在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未能证实系其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但原告确实收到此款。原告虽陈述此款系退保证金,但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此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退款。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次退款40万元现金,即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因原告卖予他人一辆宝马车未果,需要退还40万元,由被告在津**公司退款一节。对此,原告认为此款系津**公司退案外人孙**的宝马车款,与本案无关。庭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津**公司间均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系津**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津**公司交易时,通过被告交付过车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处理退款业务时存在双重身份,即代表津**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个人行为。在明知退宝马车款(即并非退涉案汉兰达车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40万元退款发生时,其已释明且经原告同意以此款退本案汉兰达车款。被告仅在庭审中陈述,发生本案诉讼后认为此40万元应该视为其个人对原告的退款。另,证人孙**的证言能够证实此退款发生地点在津**公司以及与案外人马*(系津**公司的负责人)交涉宝马车款退还的情况,进一步证实此退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四次退款20万元(支票),即在11月底到12月初(第三次退款几天后),因原告向其朋友借钱未能偿还,故将其朋友领到被告的工作地点,让被告帮忙替还20万元(支票),实际欠款为40万元一节。对此原告认为此款系津**公司退案外人张**的宝马车款,与本案无关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原告找其替还个人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次,证人张**的证言及其提××(马*和原告出具)和银行清单能够证实,张**与原告共同向马*购买宝马车,因未收到车辆,后与马*交涉退款事宜,退款地点在津**公司、退款具体经过以及实际退款数额,能够证实此20万元系退宝马车款,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人王**陈述被告的第三、四次退款应该是被告自己的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明确,系证人主观推测。即便是被告自己所筹集的资金,如上所述,被告在退款时存在双重身份,不能证明此款系其个人退款。证人张**陈述被告的第三、四次退款款项的来源不清楚,仅是看到被告将钱给原告及其妻子,亦不能证明第三、四次退款系被告个人退款。故对该此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的四次退款总额为79万元,经法庭询问,被告不能说明原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田*购车款5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担负1100元,被告担负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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