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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盛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石*、原审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刘*作为“甲方(出款人)”向作为合同“乙方(贷款人)”的被告高*海出借款350000元,并用被告高*海“现住工(公)产房(本市)(河东**路瑞光里2号楼1门)的房产证及本人身份证作为抵押。该款经甲、乙协商,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并在每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元利息(计:壹万伍仟元整)”等。在协议尾部注明:“丙方(担保人)盛雪琴”。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收到案外人秦代替被告高*海支付自2014年1月至5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海偿还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高*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被告高成海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刘*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高成海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要求高成海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借款利息42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成海给付原告刘*借款350000元及借款利息42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高成海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秦为当事人;案件受理费由刘*、盛**承担。上诉理由为,其本人没有实际取得上述借款,同时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被上诉人刘*提供的证人史也证实上诉人高**没有使用借款,钱由案外人使用,上诉人高**只是在帮案外人秦借款作抵押;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纠正;公安天津河**派出所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由原审被告盛**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刘*,不应再判决上诉人高**给付。

被上诉人刘*不同意上诉人高**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高**对其在诉争协议尾部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尾部还有“电话1822272秦”字样。对被上诉人刘*已履行了出借了款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涉案协议约定抵押的上诉人高**的房产证书及身份证,现在担保人原审被告盛雪琴处。

再查,原审法院2015年1月15日开庭审理中,证人史作为被上诉人刘*的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刘*出借的钱款当时先交给了上诉人高**,后交由史持有,多人共同前往他处,偿还了上诉人高**在其他处的欠款,取回了已经先行抵押出去的上诉人高**的涉案房产证和身份证。上诉人高**对该证人证言当庭未表示异议。

次查,原审法院审理中,调取了公安天津河**派出所出具的110报警记录和案外人余在公安机关书写的材料一张。110报警记录显示,于案发地点本市河东区井冈山路瑞光里1号楼1门于2014年8月12日有电话报警记录,记载情况为“债务纠纷,协调双方协商解决”。本院审理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高**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对此事件除报警记录,没有其它询问记录等书面材料。案外人余在公安机关书写的一张材料内容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内容为:“今日我将拉入高**家中柜子(1件)床(2件),上述物品有(由)高**自行处理。余(注:签字加按手印)2014.8.12.”,下部分内容为:“今日我将高**家中门锁更换,现我将钥匙交给高**,门锁由高**自行更换,今后不再采取过激行为与高**发生打架行为,我将用法律武器来解决本事(高**欠我钱之事),如有违反将接受法律制裁。余(注:签字加按手印)2014.8.12.”。上诉人高**在本院审理中提出,余在公安机关书写的上述材料证明盛**已经将钱还给了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和原审被告盛**则认为上述材料没有盛**还款给刘*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高**的证明意见。

本院认为

又查,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刘*提供了姜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内容与另一原审证人史证言的主要内容一致。上诉人高**认为该证人系原审被告盛**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不认可。上诉人高**提出申请案外人秦、史、姜、余为其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审理中,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参与诉讼。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6日庭审中及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高**表示其本人找不到秦。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借款协议签署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内容清楚、完备,原审判决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被上诉人刘*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抵押上诉人高**的房产证和身份证的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高**就其上诉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义务。

诉争借款协议尾部虽有“秦”签名及电话,并有被上诉人刘*认可秦替上诉人高**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但协议首部和尾部均明确注明上诉人高**为“乙方(贷款人)”秦不是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上诉人高**主张其实为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实为案外人秦的主张,与诉争借款协议的书面约定相悖,亦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程度不符。另,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刘*将涉案钱款交付了上诉人高**,并随后用于了高**的个人事务。对其中史的证言,上诉人高**并未提出质疑,对该证人证言应予确认。对另一证人姜的证言,上诉人高**虽认为该证人与原审被告盛**有朋友关系,但该证人证言内容与史的证言一致,能互相印证,亦应予确认。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高**在本院审理中提出要求证人秦、史、姜、余为其作证,但始终未提供证人到庭。其中关于秦,上诉人高**表示找不到该人;而史、姜已经作为被上诉人刘*的证人,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高**的证言;关于余现有的在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亦没有上诉人高**主张的诉争借款已由原审被告盛**偿还了被上诉人刘*的文字内容。现上诉人高**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系案外人秦,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没有涉案欠款已经由原审被告盛**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刘*的证据,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秦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未付之利息,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如所请,无不妥,上诉人高**已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诉争借款协议的约定,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高**以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主张已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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