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冯**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37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其认为,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曲江路先登里xx-xxx号,故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对被告住所地存有争议,在原审法院时双方各自出具了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因此,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接受货币的一方应属原告,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审法院驳回冯**的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河**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