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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诉冯**、被告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张*玉撤回对冯**的起诉。原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阳光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诉称:2015年9月10日19时00分许,冯**驾驶的津M×××××号车在高泰路与知景道交口与赵**驾驶的津J×××××号车辆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为津J×××××号车辆所有人,故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70元、拆解费2667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30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曾将该事故转调查,但是没有后续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00分许,冯**驾驶的津M×××××号车在高泰路与知景道交口与赵**驾驶的津J×××××号车辆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作出第B00743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表示认可。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670元、拆解费2667元、定损费1300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为证。

被告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损失均不认可。

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车辆损失,其他损失均不认可。

李**表示津M×××××号事故车的驾驶人是冯**,其是所有人,赔偿责任由李**承担,该车在被告阳光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以上内容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6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阳光天**公司认可,本院准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2667元、定损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定损费、拆解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定损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定损费、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对所有损失均不认可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M×××××号车在被告阳光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李**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阳光天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李**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26670元、拆解费2667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3063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此款由被告李**承担,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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