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执字第0553-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重新选任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里1号楼A座401-404、501-504、601-604、701-704、801-804、9层及11-12层房产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70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07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作出的(200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里1号楼A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层、XX-XX层房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委托天津蓝禾**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天津蓝禾**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产评估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1931元,总价为9167.27万元。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53-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里1号楼A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层、XX-XX层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委托评估,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评估的房产价格偏低,请求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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