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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丽**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限公司滨海分行,天津立**限公司,张**,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东丽支行、天津**限公司滨海分行,原审被告天津立**限公司、张**、郑**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0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东丽支行住所均在天津东丽区,按属地原则和原告就被告原则,案件应由东**法院管辖。按合同约定,合同上注明的承兑人是天津**限公司东丽支行,也应在东丽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东丽支行、天津**限公司滨海分行答辩称,虽然《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天津**限公司东丽支行以承兑行名义签署,但其后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协议》及具体出票,天津**限公司滨海分行均为实际承兑行,依据约定管辖,应由天津**区法院管辖,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天津立**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张**、郑**未出庭,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编号0481402《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0481402-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0481402-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约定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汇票承兑人的确定。经审查,编号0481402《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东丽支行签订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最高额度内可以分次、分笔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涉案三张承兑汇票是依据0481402-1和0481402-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与两份协议对应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发生的承兑业务。在前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被上诉**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均以承兑人身份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在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中被上诉**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均在承兑银行处盖章。且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承兑人亦是被上诉**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因此,纵观全案承兑汇票办理流程,应当认定被上诉**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为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的实际承兑人。其住所地坐落于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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