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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赵**、天津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赵**、天津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待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良系同事关系,两人均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负责电焊工作并处理一些杂活。2014年11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处理完当日工作后蹲在厂区内台阶上休息,被告赵*良为了取逗原告,从原告旁边使劲搂住原告的脖子,让其整个身体转了一圈,之后原告头部撞击地面,右颞枕部着地,伤后当即昏迷,约十多分钟后转为意识朦胧状态。随后,原告的几个同事开车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后原告家属为进一步诊治,将原告转入天**湖医院,入院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失GCS:7分,1、左额颞脑挫裂伤伴实质内出血,2、右颞硬模外血肿,3、右颞骨岩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肺炎症;三、电解质紊乱等。该院对原告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10天,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行颅骨修补再次入住天**湖医院,住院11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45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83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22.64元、误工费13924.1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5.4元;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环**院住院病历2册,环**院住院清单14张、环**院医疗费发票9张(含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挂号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158324.26元。

二、诊断证明书10张,拟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及需要休息。

三、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

四、交通费票据7页(含出租车费票据26张、停车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情况,原告仅要求1000元。

五、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4张,拟证明给原告造成伤残情况,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

六、证明2份及户口册,拟证明原告有父母二人,子女有两个,原告兄弟姐妹为四人,原告需要支付扶养费的情况。

七、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赵**认可侵权的事实。

八、证人刘、丁**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九、接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十、工服1件,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其所造成,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只是出于人道向原告出具医药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行为是以怨报德,提出不切合实际的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

被告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照片4张,拟证明厂区内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台阶。

二、证人李**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天**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摔伤,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作规章1份,拟证明其制定了工作纪律。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街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以及接警单。

庭审中,双方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中的户口册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对于证据七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八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中的户口册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对于证据七有异议;对于证据八有异议;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被告赵**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以及接警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赵**同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赵**在工作过程中相互嬉闹致原告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未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家属送至天**湖医院,入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失GCS:7分:1、左额颞脑挫裂伤伴实质内出血,2、右颞硬模外血肿,3、右颞骨岩部骨折。该院对原告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程顺利,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失GCS:7分,1、左额颞脑挫裂伤伴实质内出血,2、右颞硬模外血肿,3、右颞骨岩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肺炎症;三、电解质紊乱。伤后六月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颅骨修补再次入院,住院至2015年6月5日,出院情况:1、左额颞顶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术后。期间,原告之妻王**于2015年5月11日报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街派出所出警,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成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智能损害九级伤残;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并颅骨缺失面积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谢**与被告赵学良系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在工作时间相互嬉闹造成原告损伤,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虽非源于雇佣活动,但确实发生在工作期间内,与其他员工之间,反映出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在工作管理中存在缺失,故被告天**造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一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合款158324.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国家标准支持其住院51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5100元。

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工作实际,予以照准,经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3924.1元。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请求支持重症监护期间护工费用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60日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数额为6322.64元。

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经计算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40岁,系外地来津务工人员,要求依照本市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智力残疾9级,肢体残疾10级,综合计算后,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1458.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长子谢**,虽未成年,但已有经济来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余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谢**、母亲董**、原告幼子谢新发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共为23802.81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合款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赵**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2000元,原告认可应从被告赵**赔偿范围内折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礼医疗费158324.26元、误工费13924.1元、护理费6322.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80元、伤残赔偿金71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2.81元,上述合计287612.61元的50%,即143806.30元,减去已支付的102000元,再行支付41806.30元;

二、被告天**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礼医疗费158324.26元、误工费13924.1元、护理费6322.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80元、伤残赔偿金71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2.81元,上述合计287612.61元的10%,即28761.26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国礼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谢**负担728元,被告赵学良负担911元,被告天**造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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