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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乔**之父乔*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写借据一张)用于项目投资。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据被告之父乔*的公司职员告知,乔*于2015年年初因心脏搭桥手术失败突然病故,还得知乔*在生病期间曾委托其公司职员以及被告乔**和其母亲(乔*的前妻)办理公司善后及个人遗留的相关事宜。现乔*病故,其只有一个法定继承人就是被告乔**。为此,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继承人乔*书写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抬头为:收条(借据),内容为:今收到李**现金柒万元正,乔*,2014年2月12日;原告补充说明,抬头中的“收条”二字和内容是乔*自己写的,后来原告陈述说应写上”借据”两字,乔*让原告自己写,原告就在收条后写上了“借据”两个字并用括号括上。证明被继承人乔*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0000元;

证据2、被继承人乔*2014年2月份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开具的中**银行的银联卡一张,证明该卡是乔*用于投资金融项目所开具的银行卡,因乔*向原告借款7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乔*将该银行卡放在原告处留存。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父亲乔*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曾向被告的父亲借款,且原告在开庭前已承认收条中的“借据”两字为其变造所致,故请求法院对其变造证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继承人乔*向案外人宋**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被继承人乔*向案外人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乔**没有继承到其父亲的任何遗产,相反乔*尚欠案外人债务,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所谓债务的责任。

庭审后,原告李**向本院提交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其2014年2月10日现金支取20000元及2月11日现金支取49900元,合计69900元。

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原告承认“借据”二字不是乔*书写,是原告自行变造;收条仅属于收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凭此收条主张借款,属于举证不能。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与证据1是相矛盾的,因为收条中写的是现金,另外该卡一直在原告处保存,被告无法控制该卡,因此,单凭一张银行卡,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庭后提交的关于被继承人乔*的死亡证明、与其前妻靳**的离婚证明、其父母乔**,王**的死亡证明、被告乔**被继承人乔*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证明均认可,不再质证。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生活常识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庭审中自认该书证中的“借据”两字为原告自行书写添加,并非被继承人乔*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只对乔*本人书写的内容予以采信。汉字书写中其表达写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古既有规律,原告明知“收条”所表达之意,在“收条”之上自书“借据”二字,原告之行为目的显系改变了“收”与“借”的本来意义,且该收条内容确显示系收到现金,无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约定等,况原书写人即被继承人乔*已病亡,无法再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陈述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乔*向其借款7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关联性抗辩合理,此证据确与原告诉请之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此中**银行的银联卡开户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在庭审中说明此证据时言明系原告与几个朋友伙同被继承人乔*一同至开户行办理的此银联卡,但原告未提交开户人姓名、开户的具体时间及使用人之证明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之证据1与证据2无事实联系,证据2不能辅助证明证据1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在。

原告庭后提交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且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关联性抗辩合理,被继承人乔*生前负有其他债务与法定继承人乔**是否实际继承被继承人乔*之遗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庭后提交的关于被继承人乔*的死亡证明,乔*与其前妻靳**的离婚证明,乔*父母乔**,王**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乔**被继承人乔*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因原告均认可,并表示不再质证。本院确认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乔*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

被继承人乔*与案外人靳**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乔**;被继承人乔*与其前妻靳**于2011年10月28日离婚;被继承人乔*之父乔**于2006年去世,之母王**于2010年去世。

被继承人乔*于2014年2月12日自行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现金柒万元正,乔*,2014年2月12日。

原告李**在“收条”二字后自己书写“借据”二字并添加括号。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继承人乔*的继承人乔**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根本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之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所诉请之主体具体,明确无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乔*向其书写“收条”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乔*生前向其借款的事实,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继承人乔*生前负有未向其清偿的合法债务。原告李**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庭审中所述收条中的“借据”两字为原告变造所致,请求法院对原告变造证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之请求,本院辨析,原告虽涉嫌滥用诉权,但其庭审中的自认自书“借据”二字之情节,亦因当事者乔健亡故而无法核实,原告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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