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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辽**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杜*组成了合议庭,由审判员温新华主审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9月被告**限公司的负责人刘*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定做加工门窗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28519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索要,被告给付502755元,下欠工程款1257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5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当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拖欠款项与事实不符。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被告使用,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案外人刘*将施工资料带走至今未与被告交接,原告与案外人刘*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证明的方式通过诉讼诈骗公司财物,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和案外人刘*的刑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绥中东戴河投资建公司,其中部分门窗项目是原告负责承揽定做安装的,原告是同被告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刘*联系相应事宜,截止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完成的门窗总价款628519元,被告已付528755元,下欠99764元。此款系案外人刘*离开被告公司时,经对账核算而来。

另查明:被告曾以原告勾结案外人,非法索要工程款,破坏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绥中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立案,绥中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因没有犯罪事实,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清单,银行卡明细查询,调查笔录,建设施工合同,订货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综合现有证据,原告为被告定做加工门窗事实存在,被告提出门窗质量问题,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质量鉴定,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已经给付部分门窗款,应按照原来给付的标准继续给付剩余的门窗款,被告以案外人刘*离任时,未交接相关材料为由进行辩解,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拖欠原告的门窗款,被告辩解原告同案外人刘*有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关系,但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欠的门窗款数额,应综合对账单当及银行卡付款明细来考虑,工程完工后,对账单显示剩余尾款125764元,但原告银行卡明细查询显示,原告曾分两次给付案外人刘*26000元,原告当庭陈述,26000元是刘*用项目部生活费钱给付原告的门窗款,后来刘*要求,原告又将此款还给刘*,打在刘*卡上。证明原告收到

过26000元门窗款,原告同刘*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以此推断,刘*不论用什么钱给付原告,都应视为代表被告给付原告的门窗款,至于原告又将此款还给刘*,系原告个人处分行为,不能以此否认未收到过门窗款,因此应将此款26000元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尾款125764元中扣除,实际剩余尾款尾99764元(125764-26000)。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工程款99764元。

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何*负担56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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