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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福中与天津**南橡胶制品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福中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津南橡胶制品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福中及其法定代理人权春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津南橡胶制品经营部执行事务合伙人时晓*、委托代理人华欣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1年开始每月工资1000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涨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7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12377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944.525元;三、被告补发原告最低工资16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60元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180元,以上诉请共计342506.625元;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同时给多家商户送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自2000年开始为被告送货,2014年10月23日因请求加薪未果离职。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曾为其提供送货服务,被告按照实际送货情况支付报酬,其余时间原告自行支配,原告也在同时为其他单位送货。

就此纠纷,原告先行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阶段,在被询问是否“只给被申请人送货?”时,回答为“不是,哪家单位有需要就去送货,被申请人处有买东西就送货”。后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卷宗,原告对卷宗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本意是只为被告工作。

2013年5月,原告以无正式工作、家庭月收入1000元为理由向有关部门申领低保,并于2013年7月开始享受低保待遇。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用身份证编制工资表。对此被告当庭解释,因每月均发生2000元至3000元的送货费,无论是雇用汽车送货还是由原告用三轮送货均没有发票入账,故在记账公司的建议下将上述费用做成工资。2014年10月,因原告显示工资收入超标被民政部门停发低保待遇。原告了解到停发原因后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书面说明后民政部门恢复了原告的低保待遇。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关**出庭作证,证人关**与原告于1993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相识,后同在五金城打工送货,其本人只固定为一家单位送货。证人当庭陈述在五金城送货的人员没有固定的服务商户,在五金城内随机送货,但其听原告本人讲原告只为被告打工。

另查,原告本人为四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其姐权春芹。仲裁阶段原告方出庭人员与诉讼阶段一致。

再查,原告因双倍工资等问题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尊重客观实际,并考虑行业特点及行业惯例。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客观依据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情况分析,首先,五金城内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临时雇佣人员运送小件商品系经营常态,在五金城内亦有数量众多的人员以此为业、且服务的对象并不固定,原告主张十几年间始终为被告一家送货既不合常理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其该主张显然与其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相悖,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之事实。其次,原告之工作内容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本身亦根据不同的送货情况临时雇佣不同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被告利用原告身份编制工资表影响原告低保申领一节,亦能侧面证实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此后被告书面出具证明解决了原告被停发低保的问题。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数月无法领取低保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案中无法予以解决。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权福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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