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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杨**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丁**与杨**系夫妻关系,丁**系丁**之妹。1984年3月29日,案外人丁**与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9年3月29日,杨**与案外人丁**的户口迁至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西园西里53门103号,后杨**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案外人丁**离家出走后均由丁**照料,直至其2015年2月12日因病死亡。现丁**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杨**返还丁**所垫付的医药费29117.34元,护理费6080元,丧葬费42400元,公租房租金3201元,房屋租赁费18000元,共计9879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医药费,因医药费收据在丁**处,应视为由丁**为案外人丁**垫付,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应返还丁**所垫付的医药费29117.34元。关于护理费及公租房租金,丁**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因属于丁**在案外人丁**死亡后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赁费,虽然丁**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且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所垫付的医药费29117.34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所垫付的丧葬及墓地费共计4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丁**负担712元,被告杨**负担1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丁**负担。主要理由:丁**生前曾在兄妹家轮住,也曾在外居住过一段时间,被上诉人丁**持有医药费、丧葬费及墓地费的收据不能证明费用系其垫付,丧葬费及墓地费42400元的依据不足,数额也过高,且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已由被上诉人领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丁**死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9839元已由被上诉人丁**领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丁**的医药费系其垫付,经查,丁**是天津一**限公司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收入,被上诉人亦认可丁**自2011年8月以后的工资一直由其本人领取,而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医药费29117.34元,并未超出丁**在此期间的工资总额,故仅持有医药费票据,难以认定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垫付。据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红桥区芥园清真寺民管会出具的办理后事费用清单以及相应的坟坑费、碑刻费收据,共计42400元。丁**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在丁**与上诉人已分居多年的情况下,死后由被上诉人代为办理后事,合乎情理,且丧葬费及墓地费均为丁**死后发生,原审认定费用系被上诉人垫付,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但因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丁**死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9839元已由被上诉人领取,故该笔丧葬费应在返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经计算,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丧葬及墓地费共计32561元。上诉人虽不认可垫付,亦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丁**所垫付的丧葬及墓地费共计3256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851元,被上诉人丁**负担1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杨**负担865元,被上诉人丁**负担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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