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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宋*祺伙同被告人刘*在本市红桥区金联公寓小区门口,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宋*祺手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一包,从刘*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宋**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重2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涉案毒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其向张**提供毒品并未找张**要钱,双方也未进行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毒品数量,被告人宋**只告知刘*有人要30克毒品,刘*被抓获时其身上多出的10余克毒品,宋**并不知情,不能计入宋**的贩卖数量;2、涉案毒品属于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宋**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对宋**携带的0.93克毒品海洛因事先并不知晓,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也没有向张**贩卖海洛因的意图,刘*不应承担宋**处扣押的0.93克海洛因的责任。2、被告人刘*吸食毒品,在其购买的40克毒品中留出10余克毒品系供自己及宋**吸食之用,该部分毒品没有贩卖意图,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不是本案犯意提出者;毒品数量及价格系由被告人宋**与张**之间确定;被告人刘*未直接实施毒品交易;二被告人之间亦未约定贩毒利益分配。故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5、涉案毒品处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下,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张**与被告人宋**电话联系,向宋购买冰毒30克,宋告知每克170元,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宋**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让其帮助购买冰毒。

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同宋**驾车至北辰区都旺小区,刘*独自前往,从“宝国”处以4000元购买冰毒两包。下午3时许,二被告人一同前往红**联公寓,被告人宋**下车携带事先分装好的毒品,欲与张**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附近等待的被告人刘*亦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宋**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1小包;从被告人刘*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电子秤两个,扣押所驾津M×××××轿车一辆。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宋**查获的白色粉末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重2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宋**、刘*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涉案毒品已收缴,津M×××××轿车系刘*从车主孙**所借,已发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张**与宋**之间手机通话清单;涉案毒品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手机、电子秤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宋**、刘*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宋**、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知被告人宋**向他人贩卖毒品而给予帮助,其与宋**构成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刘*垫付毒资购入毒品,驾驶车辆共同前往交易地点,其行为已不属于起帮助、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关于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宋**辩护人关于刘*处10.30克毒品不应计入宋**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刘*辩护人关于刘*携带的10.30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护意见;二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犯罪属于控制下交付,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机、电子秤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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