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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天津市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天津市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财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元及拖欠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275.75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8483元及拖欠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4620.7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22400元及拖欠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取暖费52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其2012年至2014年保险缴费台账,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该台帐中没有原告姓名。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以口头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缴费台账、仲裁裁决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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