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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诉称,1998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买坐落XX房屋资金不足,与我行订立《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我行有权对逾期还款额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罚息,被告同时以坐落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至今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故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书》到期;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0888.8元;3、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书》的约定向我行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88.88元;5、依法判令在我行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我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合同中简称“业主”)及案外人天津美**有限公司(保证人、合同中简称“发展商”)签订《楼宇按揭(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业主因购房资金不足向贷款人申请楼宇按揭(房产抵押)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199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9375‰,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贷款本息采用月等额还款方式;对于贷款,业主授权贷款人将上述贷款全额全数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从借款人账户内划入案外人即发展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售楼专户;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还款额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业主以贷款购买的坐落XX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和有关费用;发展商对本合同中业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业主履行期间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发展商不能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直至依法处分抵押物。之后,原、被告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1998年11月16日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其中记载抵押房产坐落于XX。1998年11月23日,原告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尚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8月1日至今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26535.14元、逾期贷款本金11786.66元、应收利息2115.67元、罚息451.33元,共计40888.8元。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贷款,聘请了天津**事务所为其处理诉讼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88.88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案外人天津美**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该案外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美**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陈述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案外人并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楼宇按揭(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9月7日未到期贷款本金26535.14元、逾期贷款本金11786.66元、应收利息2115.67元、罚息451.33元,共计408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以上款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应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坐落XX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88.88元,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考虑被告逾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和有关费用,加之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4088.8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案外人天津美**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置议。由于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9月7日未到期贷款本金26535.14元、逾期贷款本金11786.66元、应收利息2115.67元、罚息451.33元,共计40888.8元,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由被告高**按合同约定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北支行律师服务费4088.88元;

三、如被告高**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其抵押物(坐落XX房屋)时,原告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高**及案外人天津美**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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