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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与被告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出售方*×签订编号为TJM2014-0006092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福**交口西北侧金茂广场×的房产。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佣金48600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前,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与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方与案外人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我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3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中介费的违约金52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房产交易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宋**之间签订房产交易合同;2、佣金确认书及声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佣金数额和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两点质证意见,认为佣金支付日期是与房产交易合同相矛盾的。合同、声明及佣金确认书都是在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但在当日原告只收取了10000元中介费,其行为本身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该三份证据同一时间签订是不合理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方同意支付中介费,但考虑原告并没有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完成房屋买卖的全过程,我方同意将原告预收的评估费4830元抵做中介费,除此之外再给付原告中介费3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中介费;2、评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4830元评估费。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宋*在原告居间下签订编号为TJM2014-0006092《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宋*名下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北侧金茂广场×室私产房屋,约定成交价格为243万元。另外,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及案外人宋*各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中介服务费,即每人向原告支付24300元,经协商上述中介服务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甲、乙双方应向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佣金,未能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均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佣金确认书》,载明中介费金额48600元,约定支付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

另查,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中介费10000元并预缴评估费4830元。此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与案外人进行房产交易。原告收取评估费,但未委托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现原告认可将上述评估费抵做中介费。被告同意除去评估费抵中介费之外,再给付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宋*共同签署的编号为TJM2014-0006092《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产交易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与案外人进行房屋的实际交易,鉴于原告的居间义务未能完全履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更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中介费的违约金,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考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源买卖信息及实地看房等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则原告有权收取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相对应的报酬。对原告以评估费折抵部分居间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3770元,综合考虑原告所进行的居间服务进度,被告主张再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一次性向原告天津中**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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