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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限公司与吉林省**限公司、王**、郭**、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限公司与被告吉**有限公司、王**、郭**、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被告吉**有限公司、王**、郭**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宝鸡**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商品车货物专用运输企业,自2012年年初始至2013年年底期间,原告承揽由被告王**及其鑫**公司从其上游吉林**有限公司、西上**限公司等处承揽转包的天津港进口车运往西北线为主兼顾其他方向的进口商品车运输业务。双方的运作方式为,原告接被告王**通知后,即行通知名下司机装车按运单载明的收货货主所在地起运,货主收、验后,原告将运单寄往被告处用于结算费用,被告从其上游公司结回运费后,扣除提成(2012年5月-2013年2月每月按含税收入的2%、2013年3月以后提高的4%)、月额定费用(2012年5月-10月为每月7000元,2012年11月-2013年2月为每月9000元,提成比例到4%后不再承担)后,才将剩余运费支付给原告。经审计,至2013年年底停运后,被告尚余2821867.6元运费未结算,被告无理拒付。另,原告系从王**个人处分包承揽运输业务,但王**将原告承运完毕的应结算部分费用以鑫**公司的名义与上游公司结算,其扣除各种费用后再结算给原告,李**与王**均为鑫**公司股东,其中,郭**与王**为夫妻关系,在实际结算中郭**从原告处实际扣除各种费用。故上述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未结运费2821867.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以未结2821867.2元运费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有关主张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有限公司、王**、郭**辩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王**,吉林省**限公司和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具备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王**与原告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截止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王**不拖欠原告的运费,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宝鸡**限公司聘任被告李**为总经理。自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被告王**承接了原告宝鸡**限公司的相关业务。2014年9月15日,宝鸡华**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对宝鸡**限公司与天**线资金往来的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意见为:“贵公司天津业务线尚未收回资金为2821827.6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李**作为股东成立了吉林省**限公司。2013年年底,被告李**离开了原告宝鸡**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由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宝鸡**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原告起诉被告吉林省**限公司、郭**、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宝鸡**限公司对被告吉**有限公司、郭**、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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