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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运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外运服务公司、第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煤款200万元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没有发货,亦没有退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万元,且按日854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至实际返还货款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为出卖人;证据2、收据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因履行买卖合同,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年7.8%,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之规定,被告应按7.8%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外运服务公司辩称:一、双方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未支付保证金,故已经作废;二、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货款返还原告,被告不再承担返还货款和违约的相关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有误,原告已收回部分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被告天津**外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原煤炭买卖合同是附终止条件的合同,因为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该合同已经作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已经相当于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用款审批单、记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收到60000元保证金退款;证据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吴**转账194万元,吴**是《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出卖人;证据4、第三人吴**的证明,证明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天津**有限公司章程、贺**的收条、农业银行转帐凭条、贺**名片、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煤炭买卖合同已经作废失效,第三人退还给原告105万元,原告剩余货款仅为89万元。

第三人吴**陈述称,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本案的货款200万元,第三人负责发送煤炭。后由于煤炭市场不好未发货,原告的贺总说公司急需用钱,第三人还了部分款项,现在还欠89万元。

第三人吴庆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经过原告单方涂改,只有原告自身盖章确认,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这种涂改无效,认为原告的这份合同真实性存在瑕疵,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万元是保证金和押金的性质,而不是预付货款的性质,支票存根上能够清楚的看出用途写的是押金;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中关于煤炭买卖合同,除了被告提出的关于合同的执行期间以外,基本都认可,关于补充协议因为违反了当时的煤炭法以及关于煤炭经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所以补充协议无效,并不能产生权利义务的转移,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认可,收据上写的这笔钱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吴**已经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该作为证人作证;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吴**与案外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刘**并不享有代表原告公司收取款项的权利,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些款项,贺**从未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也无权代理原告公司接收款项。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蒙煤,“在9月6日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炭15万吨或以上,以实际到站数量为准;第一个月不得低于5万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200万元的银行现汇给被告作为到港结算的保证金。”“如合同签订后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预付保证金,则合同作废。”“被告在确认收款无误后10天内无法正常供货,被告承担该单承兑汇票或现汇总额度相应的银行利息的两倍作为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没有预付保证金。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200万元预付款汇往被告账户,被告开具了业务往来为“预付款”的收据;2012年9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保证金,但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根据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预付给被告的货款200万元,交付第三人专款用于发运煤炭,原告对该项资金的使用具有监督权。被告同意照原合同约定办理收款、开票、结算等与业务相关的各项事宜。”当日,被告即将194万元汇往第三人名下,其余6万元作为第三人交付原告的保证金。第三人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并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令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盛京银**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支票存根、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用款审批单、记账凭证、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第三人吴**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然由于原告未给付保证金达到了自动解除的条件,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且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以上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确认,故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补充协议违反煤炭买卖经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因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继续有效,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条款的合同才属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应履行供货义务,如在收到货款10日内未供货,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将货款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供货。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补充协议对被告未供货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仍应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该单承兑汇票或现汇总额度相应的银行利息的两倍作为对原告的赔偿,该赔偿的性质应为违约金,即违约金应为该笔货款银行利息的两倍。鉴于双方对银行利息为存款还是贷款无明确约定,且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从商事主体经营目的是为获取利润考虑,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等相关实际情况,适用贷款利息为宜。故关于银行利息的利率具体参照标准,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银行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日计算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外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8日,以200万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8元,由原告负担26353元,被告负担20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费用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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