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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限公司与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鸡**限公司与被告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宝鸡**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商品车货物专用运输企业,自2012年年初始至2013年年底期间,原告承揽由被告王**及其鑫**公司从其上游吉林**有限公司、西上**限公司等处承揽转包的天津港进口车运往西北线为主兼顾其他方向的进口商品车运输业务。双方的运作方式为,原告接被告王**通知后,即行通知名下司机装车按运单载明的收货货主所在地起运,货主收、验后,原告将运单寄往被告处用于结算费用,被告从其上游公司结回运费后,扣除提成(2012年5月-2013年2月每月按含税收入的2%、2013年3月以后提高的4%)、月额定费用(2012年5月-10月为每月7000元,2012年11月-2013年2月为每月9000元,提成比例到4%后不再承担)后,才将剩余运费支付给原告。经审计,至2013年年底停运后,被告尚余2821867.6元运费未结算,被告无理拒付。另,原告系从王**个人处分包承揽运输业务,但王**将原告承运完毕的应结算部分费用以鑫**公司的名义与上游公司结算,其扣除各种费用后再结算给原告,李**与王**均为鑫**公司股东,其中,郭**与王**为夫妻关系,在实际结算中郭**从原告处实际扣除各种费用。故上述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未结运费2821867.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以未结2821867.2元运费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有关主张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与原告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截止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王**不拖欠原告的运费,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宝鸡**限公司聘任李**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自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原告宝鸡**限公司承接了被告王**的相关运输业务,承运被告王**上海和天津的运输业务,双方未结算。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和李**作为股东成立了吉林省**限公司。2013年年底,李**离开了原告宝鸡**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宝鸡**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告宝鸡**限公司的委托,依照原告2012年到2014年3月的台账及银行对账单,出具“关于对宝鸡**限公司与天**线资金往来的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意见为:“贵公司天津业务线尚未收回资金为2821827.6元”。

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上海西上海**公司、吉林**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天津)出具情况说明,其与王**的业务已履行完毕,所涉运费已全部支付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限公司与被告王**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运送了被告指定的车辆,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运费。在李**任原告宝鸡**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被告王**与其成立了吉林省**限公司,且李**在离任时亦未对其管理和经营的宝鸡**限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和交接。原告依照李**管理和经营公司期间的台账和相关资料,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不违反法律规定。宝鸡**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咨询报告能够予以确认。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宝鸡**限公司运费2821827.6元。被告辩称不拖欠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限公司运费282182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止本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宝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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