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唐山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松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08分,李**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滨海新区大港轻纺大道时与原告张*松驾驶的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松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1500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共计165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证据2、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5007元。

证据3、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030元。

证据2、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申请车损评估花费评估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08分,李**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天津**区轻纺大道华盛汽修对面超车时,车尾侧滑撞击到张**驾驶的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原告张**系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的车辆由静海**销售中心修理,花费维修费15007元。根据本院调取的修理厂记录,原告的车辆自2015年7月7日进厂维修,2015年7月25日修理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不认可,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定损评估。2015年9月28日,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8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交纳评估费3000元。

再查,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系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李*一系该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李**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李**系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损15007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且申请评估。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80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为803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残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残值的种类、项目、数额,亦未申请对残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害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作为代步工具,因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使用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不足15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修理期间、使用用途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车损鉴定,并交纳了评估费,有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由原告按照比例承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维修价格不予认可,故申请进行评估。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维修的配件价格与鉴定机构确定损坏件价格并无太大差距,并不畸高,主要的差距在于工时费、税费。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3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663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承担52元,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