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华彤,被上诉人徐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查明,2015年11月15日9时,被上诉人李**驾驶冀B×××××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行驶至宁河区光明路中**行西侧,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韩XX驾驶津G×××××号迈腾牌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驶来,东风日产牌轿车左侧与迈腾牌轿车前部相刮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事故责任。另查,李**驾驶的冀B×××××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徐*系韩XX驾驶的津G×××××号迈腾牌轿车所有人。原**院认定的徐*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2443元、公估费4622元、施救费1500元、二次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9300元。

原审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443元、评估费用4622元、施救费1500元、二次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9300元,共计10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车违反了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故确认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驾驶的冀B×××××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徐*声明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款2000元的车损损失,该2000元损失由徐*自行承担。因李**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三者险,徐*主张的余额损失由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徐*主张的车辆损失92443元、公估费4622元、施救费1500元、二次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9300元,有票据及公估报告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主张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显示事故发生时的年检信息,三者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90443元、公估费4622元、施救费1500元、二次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9300元,合计107865元。二、被告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显示年检信息,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车辆未经检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明车损损失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徐*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在原审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程序错误;另,被上诉人徐*主张的拆解费、公估费、二次拖车费系单方扩大损失且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车损损失,改判上诉人就车损损失、拆解费、公估费、二次拖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其对车损损失进行公估是确定其车损损失的必要程序,且其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与公估报告相符的维修费发票,故其对车损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拆解费、公估费、二次拖车费属于其确定车损损失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就其主张的车损损失提供了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且二者载明的维修数额相同,被上诉人徐*对其车损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公估系单方委托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其对公估报告内容未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车损损失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徐*就其主张的拆解费、公估费、二次拖车费也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单方扩大损失,本院对该三项费用的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及拆解费、公估费、二次拖车费系间接损失均属于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被保险车辆没有年检提供证据;三者险合同中没有拆解费、公估费、二次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的明确约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