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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人民财产**甸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产**甸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曹妃甸人保)、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甸分公司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10分,费**驾驶原告李**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冀B×××××挂的机动车,沿本区大丰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路与和谐大街交口处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魏**驾驶的被告李**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冀B×××××挂的机动车后部,原告车辆又驶入中央绿化带撞坏路灯杆,造成双方车辆及绿化带、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评估部门评估车辆损失费80385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100885元。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费**与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51442.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车辆损失数额;

3、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数额;

4、买卖合同两份,原告司机费**的驾驶证以及冀B×××××、冀B×××××挂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费**的有效驾驶资格,以及车辆转让至原告李**名下的事实;

5、冀B×××××车辆在曹妃甸人保处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冀B×××××挂车辆在唐山人保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单、魏**驾驶证、冀B×××××以及冀B×××××挂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魏**的驾驶资格、冀B×××××以及冀B×××××挂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保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实是交警委托还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只提供了复印件而非原件,应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还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和明细,证明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拆解费及施救费认为数额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曹**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唐**保辩称:被告李**所有的冀B×××××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该挂车处于漏检状态,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唐山人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10分,费**驾驶原告李**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冀B×××××挂的机动车,沿本区大丰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路与和谐大街交口处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二车道变更到一车道魏**驾驶的被告李**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冀B×××××挂的机动车后部,原告车辆又驶入中央绿化带撞坏路灯杆,造成双方车辆及绿化带、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费**与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B×××××车辆在曹妃甸人保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冀B×××××挂车辆在唐山人保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费**为李**雇佣的司机,魏**为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均属于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的陈述,被告曹**、唐山人保的承认,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0385元,被告曹**保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质均持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和明细,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被告曹**保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虚假鉴定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经本院审查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未对车辆受损部件扣除残值,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扣除残值2411.55元(材料费合计的3%),故车辆损失费确认为77973.45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4000元,被告曹**保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此费用系查清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系,应为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5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保护。4、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8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8473.45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费**与魏**的责任比例为5:5。魏**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李**从事雇佣活动,由李**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曹**保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冀B×××××挂车辆在被告唐**保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保以及唐**保在其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作出赔偿。被告唐**保主张其因被告李**所有的冀B×××××挂车辆漏检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漏检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曹**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473.45元,由被告曹**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851.57元,由被告唐**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85.16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甸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甸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人民币43851.57元。

三、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人民币4385.16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李**担负271.5元,由被告李**担负271.5元,被告李**的案件受理费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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