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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之妻陈*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L”别克”小轿车车行驶至江湾路与莹波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陈**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195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为49958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是24979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4979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陈*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1份;

5、拆解费发票1张、定损费票据1张、施救费发票5张;

6、(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3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物价定损评估过高,亦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车辆残值,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20000元、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172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212020340201400277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L别克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王*。

2014年9月4日,案外人陈*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L”别克”小轿车车行驶至江湾路与莹波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陈**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4478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51958元。就上述损失,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津H号三者车的车辆所有人张**、驾驶员陈**及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天津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42780元,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49958元的50%即24979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44780元、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被保险车辆2000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为24979元。上述费用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已经评估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款24979元(包括:本车车损44780元,定损费2200元,拆解费4478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合计49958元,上述费用的50%)。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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