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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贯通管井**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与被告牛**、李**、遵化**运输队、中国人**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牛**、遵化**运输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56公里加3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冀B×××××挂号车辆失控,前部右侧分别撞到前方吴**和李**及停放于路边的津A×××××号小客车,造成李**死亡,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林亭口大队认定: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吴**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外,冀B×××××、冀B×××××挂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该主、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5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56480元、拆解费1500元、停车费1120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2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超载等免赔情形下,依照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由于涉案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依照合同条款规定,应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津A×××××号小客车系违章停车,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牛**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请求酌情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56公里加3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前部右侧分别撞到前方吴**和李**及其停放在路边的津A×××××号长城牌小客车左后部,造成李**死亡,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日,公安宝**林亭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吴**在车行道停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吴**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津A×××××号长城牌小客车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5648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

另查,津A×××××号长城牌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牛**驾驶的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冀B×××××号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冀B×××××挂号列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

2015年7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牛国兴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牛国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关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津A×××××号长城牌小客车及驾驶员存在违章停车为由,主张该车辆及驾驶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李**的违章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牛**是被告李**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于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于牛**所负赔偿责任应被告李**予以承担。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应负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原告对此提供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不予准予。

2、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原告分别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记载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2800元、停车费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支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拆解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拆解费发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拆解具有必要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损失6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两项费用系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已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李**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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