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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尤建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受理,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的委托代理人华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佛山市从事玉器经营,后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10日原告来津,在与被告见面期间向被告出示了诉争的玉器,被告当日晚将玉器拿走,并声称给他人看此件玉器,当晚被告又将玉器送回原告处。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再次将该玉器交予被告,并书写了收条一份,后原、被告均在该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挂件滞飘色牌子1件,¥220000贰拾贰万元正供货人:张**接货人:尤*达2014.3.11”。被告将上述玉器拿走后并未归还,原告于当日晚23时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报警,称其被骗。2014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与2个南方人因经济问题受到威胁。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原告表明字条上“借货人供货人”字迹系其于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被告则表示字条上“¥220000贰拾贰万元正”系原告于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玉器一件,但原告认为被告欲归还玉器与其从原告处拿走的玉器并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玉器一件至今并未归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前期微信的交谈中,被告要求原告携带部分玉器来津见面,后原告来津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玉器且对原告出具字条一张,该字条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玉器且注明价格220000元,该行为可认定被告具有从原告处购买玉器的意思表示。虽原告第二日自行添加了“供货人”及“借货人”的字样,但并不影响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玉器并签署字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交易的玉器的具体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诉争玉器的照片,该照片中所显示的玉器特征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玉器特征一致,与此同时,被告提供证人,证实的玉器特征与原告描述不一致,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现所持有的玉器系当日从原告处拿走的玉器,故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交易的玉器的具体特征,因此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确认该件玉器的情况下,被告虽主张返还玉器,无实际操作的可能。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按照该玉器的价款。

关于玉器的价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至今未偿还玉器的原因是拿走玉器询价后,认为玉器不值多少钱,感觉受骗,所以对原告态度不好,同时,被告表示字条上“¥220000贰拾贰万元正”的字迹并不是被告签字时已书写在字条上,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见面以及给付玉器时商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应该包括玉器的价格,如玉器未定价,即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询价后认为价格过高感觉受骗的情形,同时被告虽对字条上价格字迹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于被告签字后自行添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了该玉器价值2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尤**给付原告张**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关系。对于该玉器价格的认定没有依据。对于本案诉争玉器特征的认定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字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双方买卖合同没有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以经营者为当事人,而不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视而不见,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影响被上诉人的主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使整个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走玉器一件至今并未归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签署字条一张,该字条确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玉器一件且注明价格220000元。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给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证人陈述的双方交易的玉器的特征与被上诉人描述的并不一致,上诉人并未证明其现在所持有的玉器系当日从被上诉人处拿走的玉器,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确认该件玉器特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返还玉器无实际操作的可能,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该玉器的价款。关于玉器的价格问题,上诉人已签字的字条中明确记载价格220000元,上诉人虽对字条上价格字迹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字后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确认该玉器价值2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尤建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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