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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格调竹境花园小区业主,被告自2012年1月-2014年6月拖欠物业费5316元、产生滞纳金1238.43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及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

2、营业执照一份;

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4、资质证书一份;

5、备案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达标,小区内垃圾未及时清理,公共设施损坏严重,未进行维修保养,路面破损严重,绿化损坏枯死,汽车乱停乱放,业主饲养宠物严重。小区内经营幼儿园、美容院,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小区,原告收入未公布,原告起诉的部分时效已经超过,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照片63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于天津**调竹境花园XXXX,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交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8.4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77.2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2014年6月30个月未交纳物业费5316元、滞纳金1238.43元。

另查,该小区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绿化破损,公共设施损坏不予维修,小区内有经营性场所存在。再查,原告主张2012年1月-2012年8月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供的催费通知单,但由于提供均是复印件,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2012年8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2年9月-2014年6月拖欠的物业费3898.4元。由于原告在管理服务当中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3898.4元酌情减免10%,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508.56元。由于原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12年9月-2014年6月物业费3508.5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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