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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津N×××××号白色名爵牌小轿车,沿南开区盈江里小区内甬道由南向西左转至盈江里4号楼前,遇原告沿盈江里小区甬道由西向东行走至此时,被告刘*观察情况不明,用车左侧前部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向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综上,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辅助器具费195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8868.43元;依法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首先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诊断证明书二页;4、住院病案47页;5、120急救费票据2页、医疗费票据12页及费用清单;6、护理费票据、陪护协议合同、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7、辅助器具费票据1页;8、交通费票据12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的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页;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页;3、垫付费用的收条3页;4、护理费发票一页。

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津N×××××号白色名爵牌小轿车沿南开区盈江里小区内甬道由南向西左转至盈江里4号楼前,遇原告沿盈江里小区4号楼前甬道由西向东行走至此时,被告刘*观察情况不明,用车左侧前部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头皮挫伤,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此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5518.43元,被告刘*垫付医疗费6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11518.43元。后原告在上述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花费120救护车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394元。截止至此,医疗费总计为112912.43元。同时原告还于住院期间购买了双拐、轮椅及坐便椅,花费1956元。被告刘*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6120元。另外,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依旭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原告从该案外人处聘请护工一名,负责护理原告,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9日,共55天,原告支付护理费9900元。2015年1月26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148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刘*名下所有的津N×××××号白色名爵牌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即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鉴于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其可待符合相关条件后,另行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止包括原告支付、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总计为112912.4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现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剩余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12.43元,原告获得该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主张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伤情,为促进伤口的愈合,确需增加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其所受伤尚未完全恢复,仍需进行治疗和护理,且原告提供了聘请护工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赔偿被告刘*垫付的护理费6120元;

五、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系购买双拐、轮椅等物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六、交通费:该项损失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9900元、辅助器具费195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6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6120元,原告王**取得该赔偿款后将该款项一次性退还被告刘*;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102912.43元;原告王**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56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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