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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马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马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马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原告出国打工不能经常回国,被告于2013年9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当时未能回国,所以该案缺席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但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300000元;2、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现在被告名下承租的本市和平区××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辩称,我并没有300000元存款,房子也是公产房,而且是我母亲和我哥哥帮我购买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从2004年出国,到2009年我们之间有联系,期间原告要求我给寄东西两次,前期我还一直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上医疗保险,直到2009年中旬后,原告不再给我打电话联系,但我还是给他上保险至2013年底,后期无法再上是因为原告没有二代身份证,所以我没有再继续给他上保险。连同给原告邮寄物品和原告父亲去世共计花费10余万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房子,实际当时购买房屋时是向我母亲等亲戚借钱买的,直到现在还没有偿还借款。当时我母亲说不用我还了,用这笔借款抵我应当继承的遗产。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国外赚的钱也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也应当分割给我,我要求原告给我50万元。另外,西青区小稍直口原告名下的房屋曾经在我们婚后落地重建过,我也要求进行分割。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院于2014年2月28日缺席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天津**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954号离婚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名下承租的本市和平区××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由被告名下承租的事实;

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拟证明其与被告就财产分割问题曾进行过协商,被告承认尚有存款270000元,并同意给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一×针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的声音是我与原告对话,但我听得内容没有我讲的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给原告邮寄物品票据,拟证明被告曾给原告邮寄物品的事实;

2、给原告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存档票据,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事实;

3、证人李**、刘**、程**、马**、侯**证言,拟证明原告小*直口房屋是落地重建,山东路房屋系借款购买的事实;

4、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山东路房屋购买时是证人李**一起跟被告与对方谈的价格,办理手续时也与被告一同前去办理的,李**了解情况的事实。

原告周**针对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几位证人均与被告系亲属或好友关系,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薄弱,且该证据与本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并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山东路的房屋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当时确为被告与李**代办的房屋买卖手续,该房屋也已经过户完毕,从买卖协议等也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所得,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内容、证据间的相互联系,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坐落本市西青区××号(原××号)平房系原告婚前宅基地上建房,婚后,原、被告将该房屋用于加工素什锦经营使用,因经营过程中的毁损,约在1994年左右,原告自认用婚后财产8000元对该房屋中的部分小房进行落地重建,面积16平方米。

2002年12月,原、被告共同向被告母亲侯**及被告哥哥借款100000元,以108300元的价格通过置换方式取得本市和平区××号(计租面积为34.96平方米)两居室公产房屋承租权,承租人为被告马一×。

2004年7月,原告出国到英国打工,于2014年10月28日回国,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英国期间共计给被告汇款70余万元,被告自认截至2008年前原告共计给其汇款不足300000元。在原告出国期间,截至2011年1月时,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共计支出27058.1元,被告给原告航空邮寄过两次物品,其中:2004年11月21日邮寄物品价值1500元,邮费1004.9元;2005年8月13日邮寄药品价值1750元,邮费468.7元。

2013年被告以原告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9年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3)青民一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准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双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该判决确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居住于本市西青区××号,后于2002年搬至本市和平区山东路××号居住。2004年7月份,本案原告告知本案被告说要出国打工,但未告知具体去何地与何时回来。本案原告离家后,曾给本案被告打过两次电话并寄过钱。自2008年后就未再联系过本案被告也未再寄过钱。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在合议庭法官向其释明本市和平区山东路××号房屋属于婚后财产,征求本案被告是否要求分割的意见时,本案被告表示现在只要求离婚,因为被告找不到,以后被告回来,我们再另行处理财产问题。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回国。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表示自己现有270000元,同意一次性给原告150000元,自己留12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还要给未来的儿媳妇彩礼,自己只剩下了20000元,不能满足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300000元解决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还表示为原告续办养老保险缴费支付了30000元,原告未予反驳。被告对原告提到分房、山东路房屋升值情况或将房屋出售分割的意见时,被告未提出购房时向亲属借款100000元尚未返还的反驳意见,只是表示不同意原告将房屋出售后分割的意见。

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见面谈话录音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被告承认离婚时,尚有270000元存款。在原告一再提出给被告保留房屋的基础上,只要总价值的1/4即300000元解决问题时,被告只是强调给原告150000元,而且给原告后,自己就只剩下20000元的情况,从未提出购买房屋的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反驳意见。在原告提出借钱买山东路××号房屋时,被告亦未反驳借款尚未归还。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所述双方于婚后的1994年左右,对原告婚前宅基地上的房屋共同出资7、8万元落地重建了约50平方米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本市和平区山东路××号房屋承租权虽在被告名下承租,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取得,其权利应为双方共同享有,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并未进行分割,本案中依法应予分割。同时,对于双方的共同存款亦应属于应分割的范围。对于原告婚前宅基地上的房屋,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出资约8000元将其中的部分房屋进行落地重建的行为,结合宅基地的性质,对于该出资部分的价值体现,亦应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综合平衡。综合落地重建房屋的时间及出资因素,兼顾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将本市和平区山东路××号房屋由原、被告分别承租,原告承租其中的小间居室,被告承租大间居室,公共部分面积由双方平均承租伙用,被告再行给付原告50000元的方式进行分割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本市和平区山东路××号房屋中8.93平方米居室1间由原告承租,14.71平方米居室1间由被告承租,方厅(6.85平方米)、厨房(3.47平方米)、厕所(1平方米)由原、被告各享有1/2承租权伙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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