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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天津市**察管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天津市**察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郭**,被告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郭**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30-40公里的速度,沿河东区七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经路交口时,遇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及车把接触,造成赵**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未保护现场,将现场移动。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时津H×××××号轿车的驾驶人,天津市**察管理所是轿车的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9元,伤残赔偿金53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1628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治疗尚未终结,本次诉讼为阶段性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据、挂号条、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草药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户口本。

被告辩称

被告郭*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市政管理所所有,当时由郭*全驾驶,是职务行为,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全垫付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780元、餐饮费132元。

被告郭**提供证据如下: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收据、护理费发票。

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市政管理所所有,当时由郭**驾驶,是职务行为,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被告市政管理所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做了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医疗费中含外购药80.9元,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各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50分,被告郭**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30-40公里的速度,沿河东区七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经路交口时,遇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及车把接触,造成赵**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未保护现场,将现场移动。后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市政管理所所有,郭**驾车系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1天。诊断结果为:桡骨下端骨折(左)。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全垫付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780元(12天),伙食费核对票据为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9941元,其中外购药费用80.9元,原告未提供病历、医嘱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医疗费包含被告郭*全垫付的住院押金26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计算原告医疗费为43860.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郭*全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68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2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日,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各被告之述不予采纳,原告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2700元。

四、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费9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未写明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560元,原告于1951年9月19日出生,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7年计算为53560元,原告计算无误,应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0元,并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证实原告赵**确在天津德**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原告工资。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5月31日),但原告与该公司的聘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8日止;其次该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故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2014年11月扣发工资34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全部扣发(3000*5=15000元),2015年5月扣发工资实际计算为1800元,以上合计17145元。

八、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5568元,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68元,被告郭**已垫付12天护理费780元,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4788元。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20元。

十、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46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驾驶事故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3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145元、护理费4788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346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560元、误工费17145元、护理费4788元、交通费420元,共计9091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33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41052.1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负担451.4元,由原告赵**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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