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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一×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XX,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乔**、乔**,二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2014年12月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均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第三次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抚养一个婚生子;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所住坐落天津市xx区xx道xx号xxx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系原告于婚前2007年全款购买,私产。现被告名下无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第三次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双方在前两次诉讼后感情无明显改善,因此可以确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双方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名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均不是特别优越,且都要工作,从经济方面、精力方面任何一方照顾两名婚生子都较为困难,故原审法院确定婚生子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乔三×由被告抚养。必须指出,虽然两名婚生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但两名婚生子应多加见面交流,这不但是父母子女亲情的需要,更是两名双胞胎兄弟感情的需要。双方的子女抚养费应各自承担。

另外,坐落天津市xx区xx道xx号xxx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而被告名下并无住房,根据婚姻法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精神,原告应给予适当照顾,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住房帮助款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戒指、项链、金条等物品在被告处,应予以分割的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洗衣机、空调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价值及来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名下xx银行理财账户取款180000元一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确系被告所用以及现在尚有余额情况,系举证不利,故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天津超越圣**公司盈余370000元一节,该公司于2014年就已经注销,原告所述370000元盈余仅是凭借该公司一个转账交易记录为依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述该笔款项为公司盈余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乔*×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乔*×由原告乔*×抚养,婚生子乔三×由被告刘**抚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乔*×给付被告刘**住房帮助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乔*×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50元。

刘**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婚生子均由上诉人抚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婚生子系双胞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分开抚养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且无法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婚生子的抚养,婚生子现尚年幼,原审判决考虑到经济、精力等实际情况,判决将婚生子乔*×由被上诉人乔一×抚养,婚生子乔三×由上诉人刘**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二婚生子均由其抚养,但并无证据证明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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