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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有限公司与付寿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寿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寿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线束,电子产品等原材料;第3条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第5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第6条约定应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9条约定本案涉及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付**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今福**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已由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原告与本案被告付**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0月29日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本金金额为4500万元,主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第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手续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1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交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付**为福**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万元,和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758393.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编号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寿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福**公司就借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

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

证据三、(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公司的欠款事实已经法院确认;

证据四、《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本案被告付寿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公司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用途为购买线束,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赵*分别签订了《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和赵*为原告与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寿博签订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1002号《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10月29日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0日将4500万元贷款汇入中环公司账户。

贷款发放后,福**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因福**公司未能按照《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中**司、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63号)。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福**公司、中**司、赵*未能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该判决书已在本院由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执行程序由(2015)二中执字第06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10月29日以付寿博为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寿博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1002号《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案外人福**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现福**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按期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及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寿博为以上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对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和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758393.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编号为1189A0022013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92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寿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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