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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鑫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二中执字第0698号执行裁定扣划的1344万元是长城鑫源**有限公司所有。理由是长城鑫源**有限公司从天津瑞**限公司贷款1500万元,并由天津吉**限公司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同时三方约定该笔贷款通过天津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划转。法院从天津吉**限公司执行的1344万元实际为长城鑫源**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中止执行,退还扣划的1344万元。

申请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存款人出借结算账户的行为,长城鑫源**有限公司称贷款通过天津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划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扣划的是天津吉**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长城鑫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我们无关,且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前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7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4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2015年5月18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698号。

另查,2015年10月14日长城鑫源(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瑞**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2015)第030号-借款001号)贷款1500万元,并由天津吉**限公司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同时三方约定该笔贷款通过天津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划转。合同签订后,天津瑞**限公司依约向天津吉**限公司放款1500万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69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3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吉**限公司账户存款13442455.55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吉**限公司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长城鑫源(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瑞**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节,因涉及实体权利,应经诉讼程序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长城鑫源(天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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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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