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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大进涂**公司诉被告天津韩特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韩特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大进涂**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稀释剂。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律师费。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呈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368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4、结算方式为月结4个月;9、争议解决: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订货单向被告提供油漆、稀释剂等,每月24日双方就本月发生的业务额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双方在2014年12月所发生的业务额为12062.25元;在2015年1月所发生的业务额为67410元;在2015年2月所发生的业务额为65085元;在2015年4月所发生的业务额为17550元;在2015年5月所发生的业务额为22530元;在2015年6月所发生的业务额为60690元。原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11645元,尚欠原告133682.25元未付。原告为索要货款而委托律师代其向法院提起起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33682.25元未付,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述款项而言,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可以推定原告在此日期之前完成了送货义务,根据合同中“月结4个月”的结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已到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的约定,但律师费的损失不是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该约定不明,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大进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3682.25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大进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烟台大进涂**公司承担88元,被告天津韩特涂**公司承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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