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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浙G×××××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5月18日,司机何**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700元,公估费6485元,拆解费12900元,合计保险金1490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浙G×××××号机动车行驶证、何**驾驶证复印件;4、天津市**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5、天津豪**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6、安徽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5、6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做出的,故对原告提交证据4、5、6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承保后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3日18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88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等内容。

2015年5月18日17时00分许,司机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汽车站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后部与由西向东蒙景福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景福不负事故责任。经中衡保**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9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豪**务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1297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公估费6485元,拆解费13000元,合计1491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系为修复保险标的开支的费用,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均属本次保险事故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4908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保险金14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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