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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待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自2014年11月份,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2月7日,原告在理货期间,腰部严重受伤,伤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致使原告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与被告的拖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均予以推诿,期间原告本人虽千方百计借钱治疗,但是伤情仍然恶化,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医药费2339.3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左足下垂与腰部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李*保健按摩所出具的单位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受伤之后一直在治疗。

三、天津市河东区公安局向阳楼派出所的3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是在2015年2月7日在津工超市199分店理货中腰部受伤并且当时伤情比较严重。

四、医药费票据20张,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本,核磁影像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67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按照鉴定结论的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的受伤时间是发生在2月22日,但是原告自述是在2月7日受伤的,自2月8日至2月22日期间原告没有上班,期间发生了什么我方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有关,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计时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条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签订计时工合同,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开始,在被告公司门店收银员、理货员岗位工作。2015年2月7日晚19时,原告搬抬食用油至货架高处过程中,突然出现腰部疼痛,左下肢痛伴无力,不能站立,继而出现左足下垂,行走步态异常。后原告行中医保守治疗未见好,于2015年2月14日至中国人**六四医院进行磁共振成像检查:1、腰2/3、3/4椎间盘轻度膨出;2、腰4/5椎间盘中央偏左后上脱出,继发椎管狭窄;3、腰椎退行性变;4、骶2椎体水平骶管囊肿;5、腰4/5水平右侧附件区异常信号,考虑滑膜囊肿。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持此报告至天**院诊治,被要求住院。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亦未住院。后原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左侧胫前肌瘫痪,左足下垂与2015年2月22日腰部损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左足损伤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至天**院治疗病情与2月7日受伤状况相吻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损害后果存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一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合款7539.0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月185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工作实际,计算2015年2月7日至鉴定之日2015年12月15日,共312日的误工费,合计18976.4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90日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354.47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经计算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居民,受伤时51岁,依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6024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支持原告500元的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有所了解,并对抬高重物可能造成后果有所预见,原告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539.09元、误工费18976.44元、护理费8354.4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6589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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