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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与周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一×与被告周*×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一×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朱**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2011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周三×、次女周一×即原告。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将朱**殴打至伤,经医院诊断为耳骨膜穿孔。自此朱**带着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长女周**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与朱**分居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日常生活和生病住院都由朱**一人照看,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二、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朱**与被告婚后共生育两名女儿即长女周三×和原××,夫妻二人自2014年5月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后,原告随朱**共同生活,周三×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朱**与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同时,被告患有腰间盘突出,病情严重时生活不能自理,已无法工作挣钱,现被告和周三×的日常生活费用都由被告父母支付。如果朱**认为抚养原告经济压力大,被告愿意由其抚养两名女儿,或将女儿调换抚养。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问的情况不属实,朱**每次离家出走对周**的生活也不管不问,且影响到周**的学习和成长。

原告周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朱**的现居住地是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周*×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朱**现居住在天津市和平区,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身份关系。

原告周一×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其各自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此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朱**实际在此居住的情况,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2011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周三×、次女周一×即原告。2014年5月9日,朱**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期间,原告随朱**共同生活并由朱**承担抚养费,周三×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朱**与被告均未承担对方抚养女儿的抚养费,且二人均未提供独自抚养女儿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另,朱**自认分居期间其取走夫妻共同存款23000元,被告主张朱**取走共同存款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并自认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原告主张现在幼儿园接受教育,每月需教育、伙食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共同认可周三×系六年级小学生现就读于天津**辰小学。

另查,被告与朱**均系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患有严重的腰部疾病,无法工作且无收入,原告认可被告患有腰部疾病但主张被告有劳动收入,同时原告表示朱**无经济收入,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相关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朱**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名女儿即周三×和原告,双方自2014年5月因家庭矛盾分居,期间朱**取走夫妻共同存款23000元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周三×随被告生活,朱**与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女儿的相关抚养费用。因朱**与被告均系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分居期间,朱**与被告分别负担随各其生活的女儿的抚养费,同时未支付随对方生活的女儿的抚养费,且分居期间朱**取走夫妻共同存款23000元。现朱**与被告均主张各自无收入,且未提供对方收入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亦无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明显高于周三×,故朱**与被告应分别承担随其生活的女儿的抚养费用,如今后原告发生重大事项需必要性大额支出时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周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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