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尚东**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天**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开区金融街隔断字20104-11-27#”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卫生间隔断、小便斗抗贝特挡板等货物,合同金额总计166760元;其结算方式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30%为合同定金,产品全部进场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50%为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毕后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材料到场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驻现场相关负责人验收,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持入库单(须有上诉人库管员及项目经理签字方能生效)作为今后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合同价值50%,即金额为8338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上诉人账户余额不足,支票被退回,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8338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676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30%为合同定金,产品全部进场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50%为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毕后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材料到场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驻现场相关负责人验收,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持入库单(须有上诉人库管员及项目经理签字方能生效)作为今后结算依据。上诉人称,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持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入库单,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如约供货。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入库单,理由是,被上诉人持入库单找上诉人结算,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转账支票,于是将入库单交与了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已完成了结算,只因上诉人账户余额不足,才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取得相应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支付定金的事实无异议,而上诉人开具的支票金额为涉案合同金额的50%即83380元,符合“产品全部进场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50%”的约定,上诉人称该支票系其他合同的款项,但其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现上诉人不能对其向被上诉人开具83380元的支票作出合理解释,其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且其结算行为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现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双方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并未找到具有鉴定诉争标的物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83380元。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公告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程序违法。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给付被上诉人定金50000元,但被上诉人收取定金后,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三、四、五、六楼卫生间隔断32间、小便斗挡板18个,且已供货不符合合同中“板材密度1300”的约定。上诉人已购买石家**业公司的货物替代履行,并于6月25日安装完毕,已将货款支付给石家**业公司。上述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对被上诉人已供板材密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和主张没有采纳,是不妥的。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已供板材密度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货物全部提供给上诉人,对此应提供上诉人库管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的《入库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货物全部提供给上诉人,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已经同意上诉人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未鉴定,所以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在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在刚才庭审中已经提出被上诉人把3-6层货物拉走,就说明之前货物已经进场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而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证明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找相关有权威性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供的货物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国家林业局人造板及其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证据3、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证明南**大学木材及其制品测试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证据4、建筑材料通用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委托天津市建**督检测中心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供的货物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5、工程联络单,证明上诉人是通过物业把被上诉人供应的门拆除后送到检验中心鉴定。证据6、物料离场申请单,证明上诉人把门拉走后,金融街出具的证明。证据7、工作联系单,证明上诉人是在金融街把被上诉人供应的门拉走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其检测的样品范围。证据2、3、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6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认可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3-29层的货物,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给付83380元的货款,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开具了83380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存款不足被顶票。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又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货物,但主张被上诉人后又把3至6层货物拉走,但就其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全部进场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50%为进度款”,故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83380元货款。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系单方委托,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是否给其造成损失,此属于反诉内容,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