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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祥**限公司与天津市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天津市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室外消防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造价暂估719028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根据每月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随工程进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为每月完成并经监理和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5%-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交全部完成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预结算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0%。(3)、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日支付结算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签订补充协议,本工程暂列金额为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期间,合同增项936403元,2014年1月29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完成工程交接。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739766元,但是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被告寄送结算文件,但是均以其他理由被告拒绝审核。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082.85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765533.5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涉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该工程暂列金额为49万元,同时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

三、总工程量的确认单共23张,证明工程增项的情况。

四、竣工移交单1页,拟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涉诉工程的事实。

五、消防培训记录表复印件3页,拟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事实。

六、网页打印件2页,拟证明涉诉全部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29日验收合格。

七、光盘1份,包含6段视频,照片27张,拟证明涉诉工程小区已经有住户实际入住的事实。

八、结算文件共计53张,拟证明增项部分价值为936403元。

九、财务票据8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39766元的事实。

十、工作联系单及寄送单据3页,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向被告催促审核结算文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程欠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十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拟证明涉诉工程因为消防不合格导致未经过验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3日,原告天津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室外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天津市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区内G1、G2、G9、G10、G11地块约139万平方米住宅的消防中控室强电安装、消防控制设备安装及室外消防线路敷设,共计7个中控室,线缆约63000m。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造价暂估719028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根据每月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随工程进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5%-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交完成全部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预结算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3)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日支付进度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暂列金额49万元,作为本次招标工程结算的预备金。用于支付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导致增加的工程费用。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视实际情况,不予支付、部分支付或者全部支付。合同价款的结算:如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细目,如果承包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存在着与新增的项目细目相近的项目细目的,则新增的项目细目的综合单价参照该相近细目的投标综合单价确定。如不存在近似的项目细目,则相应的项目细目综合单价由承包人依照投标报价水平提出,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执行该综合单价。……。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付工程款719028元,于2013年11月7日付工程款402073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多处增项工程。2014年6月5日,原告将全部承建工程移交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被告称工程未经验收拒绝审核。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已经部分入住。

另查,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书证可知,该合同价款7190280元,工程暂列金49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73976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全部工程移交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现涉诉工程尚未全部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法证明验收合格房屋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顺次主张后续工程款。

关于增项工程,原告提交了相应书证,被告虽不认可,但该书证加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印信及相应人员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增项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结算文件,载明金额936403元,但该数额未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不能提交该金额所列工程单项价格及计算方式的依据,故对于该部分价款,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并交付合同中所列工程项目,被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5%以上,故原告违约在先;后本案又增加建设项目,具体完成时间双方没有再行约定,现涉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至80%,故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及双方违约实际,认为双方违约责任应互相折抵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祥**限公司工程款62045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2元,由原告天津祥**限公司负担13222元,被告天津市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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