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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天津泽**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时被告泽**公司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为保证《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彩**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彩**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0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依约向被告泽**公司发放了14550000元贷款,现因被告泽**公司违反《小企业借款合同》第5条之约定,按照约定还款计划于2014年10月10日7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7550000元分两笔按计划分期还款,及第9.1条之约定,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泽**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00元,利息966467.54元(截止至2015年6月7日),共计人民币15516467.54元及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保)-038-01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潭**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保)-038-03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保)-038-04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依据编号为:2013(保)-038-05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依据编号为:2013(保)-038-06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天津**管理局档案馆打印出具),林**、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的基本信息与被告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

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同》(编号:2013(保)-038号);1、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泽**限公司系借贷关系。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5万元整,用于购进钢材,贷款期限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首次提款日起计算);2、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第9.2条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9.3项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证据三、《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038号-01);证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038号-02);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天津**限公司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五、《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038号-03);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天津潭**限公司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六、《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038号-04);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天津彩**限公司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七、《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038号-05);证明被告林开勇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八、《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038号-06);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林开明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九、《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证据十、《欠息证明》、《对公贷款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6月7日天津泽**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为14550000元,利息为966467.54元,本息共计15516467.54元。

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7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7550000元分两笔按计划分期还款。合同第二部分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同时,被告泽**公司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对原告与天津泽**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林**、林**对原告与天津泽**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保)-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依约向被告泽*钢铁公司发放了14550000元贷款,但被告泽*钢铁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天津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0000元,利息966467.54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泽*钢铁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自愿为被告泽*钢铁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均应按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请求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津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966467.54元,合计人民币15516467.54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编号为2013(保)-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99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潭**限公司、天津彩**限公司、林**、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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