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邮**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娇春、赵*,被告中国**市分公司(以下直称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吴**,被告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以下直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道滨河里1号楼底商被告邮储银行内办理业务,当在大厅电脑桌前向工作人员咨询完毕转身要离开时,被其电脑桌旁外延与插座相连的电脑电源线绊倒摔伤,大约过半个小时才被扶起,银行内工作人员将其扶到银行门口坐下。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110报警,民警说是在银行内发生的,由银行处理,叫了多辆出租车皆说无人跟不敢运载,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报警下,后由民警将原告送回家,次日原告到中**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收入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家属要求下,民警上事发银行内核实相关情况,并将当时的监控录像调取。

原告出院后,家属找到被告邮储银行要求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储银行行长称其无责任,因为当时将原告拦倒的电脑办公桌前的电源线是被**公司所有,是他们未尽管理责任,应由被**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与银行无关;原告又到被**公司找其领导协商赔偿事宜,其回复不同意赔偿。原告认为,其到被告邮储银行内办理业务,被告邮储银行应依法为顾客提供适宜办理业务、安全的营业环境,被**公司未妥善安置其办公桌前的电脑电源线,造成原告摔伤,二被告对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伤二被告皆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8160.4元,其中:医疗费248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9472.41元、残疾赔偿金504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件15.5元、鉴定费2340元、出场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据被告所属滨河路营业所的营业员回忆,在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哪天回忆不清了,有一位女顾客在被告邮政公司营业台席前询问邮政业务,转身时在电脑机桌前摔倒。随后,营业厅内营业人员及保安将其扶起,后营业庭工作人员报警,按其要求由警察将其送回家,当时女顾客的身体并无任何异常。2015年5月6日,该女顾客的家属及律师来到滨河营业厅询问单位名称及地址,此前,被告对原告是否在摔伤后去就医以及治疗的情况都不了解。被告邮政公司电脑桌前侧电脑与电源相连的电源线,贴近电脑桌,对正常办理业务没有任何影响。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周围人员通行形成障碍,更不会对顾客造成伤害。原告年岁较大,当时自述是因为腿病有病刚出院,在这种情况下外出,需要有家人的陪护,而且本人也应该格外小心。被告认为,被告营业厅内电脑办公桌的电源线连接合理,与原告的摔伤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被告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关,因被告的过错所致,那么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邮**司天津分行辩称,基本同意被告邮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1、被告邮储银行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营业大厅内共同经营的为二被告,两家并不是同一个单位,且原告事发当天是前往被告邮政公司办理咨询业务,并未到被告邮储银行办理相应业务,且摔倒地点是位于被告邮政公司的办公地区;2、原告所受伤害的结果与29日摔倒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事发当天原告摔倒后,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以及民警的帮助下,原告被送回家,并且根据原告诉状所说,原告的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按照正常的逻辑讲,骨折后的人无法正常行动,因此,原告所称的30日诊断结果与29日摔倒的事实并无因果关系;3、原告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营业大厅地上存在电线,原告应当预见电线的存在,可能会产生绊倒的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危害结果与29日发生摔倒的事实存在联系,原告于事发的转天去看病,也是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1页、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档案件)23页,拟证明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支付治疗费用及治疗恢复情况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的事实;

3、门诊病历本3页,拟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伤情程度的事实;

4、医保处方笺1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的事实;

5、二七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4页,拟证明原告伤情程度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事实;

7、复印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付复印费金额的事实;

8、护理人员(原告妹妹张**)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

9、提交向公安部门调取被告录像视频资料申请,拟证明原告于事发当天在被告经营场所摔倒情况的事实;

10、提交残疾等级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需要的护理期、营养期的事实。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邮政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7、9、10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表示原告的诉请没有按照证明的内容主张护理费。

被告邮储银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7、9、10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同被告中国邮政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摔倒的位置系被告邮政公司办公区域且为被告办公使用的电脑电源线绊倒,该电源线并非铺设在公共区域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邮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具体发生摔伤事故情况应以当时现场录像内容为准。

被告邮政公司,对被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内容、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共同在本市河东区程林庄道滨河里1号楼底商营业大厅内经营各自的业务。2014年12月29日11时00分45秒,原告手持存折在该营业大厅被告邮政公司电脑桌前向被告邮政公司工作人员咨询欲转身离开时,被被告邮政公司使用的从公共区域连接的长度近1米未采取任何固定覆盖措施的电脑电源线套住左脚致左**部着地摔倒,原告当时即不能起身,左腿不能屈身,在地上躺至11时05分04秒在银行一保安及一女顾客的帮扶下坐立,11时06分08秒时,被该保安及另一女顾客扶起坐在大厅内银行工作人员拿来的椅子上,并靠近大厅内银行工作人员敞开式办公桌前,再次拿出存折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11时24分19秒至23秒原告扶办公桌站立,24秒至44秒间2次欲迈左腿,因左腿不能用力,于45秒时再次坐在椅子上;11时28分40秒至48秒时原告在保安的协助下再次站立;11时29分10秒至13秒间原告欲迈右腿时,因左腿不能用力,未能迈步,持续至46秒间一直尝试迈左腿不能,50秒时右腿稍微跟进移动;11时30分10秒至31分25秒间,原告右腿迈出一小步,30秒时左腿迈步时一踉跄,后至11时32分14秒在保安的搀扶下缓慢迈步走出二被告营业大厅。后110民警到场,将原告送至家中,并调取了该时段的被告摄录视频资料。次日11时,原告到中**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1月4日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因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4822.89元(含救护车费250元)、复印病案费9元、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190.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性障碍,评定等级为IX(9)级伤残。2、张**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9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5.5元复印费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拟证明护理费标准的事实,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邮储银行提交的照片,拟证明将原告绊倒的电脑电源线并非铺设在公共区域的事实一节,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的二被告办公区域现场摄录视频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与2014年12月29日11时在二被告的经营场所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二被告间是否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3、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首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确认: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为办理银行业务在二被告经营场所公共区域被被告邮政公司敷设在营业大厅公共区域且未采取固定覆盖安全保护措施的电脑电源线套住左脚摔倒并长时间未能自行起身行走,倒地时是身体左胯部着地,虽原告在摔到当天未及时就诊治疗,但结合被告现场录像视频显示的原告即时伤情程度和部位及在原告摔倒事故发生后,有即时的报警记录及110民警出警记录,与原告于次日就诊造成的伤情位置相吻合,故原告的伤情与本次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邮储银行虽据此抗辩原告于次日就诊治疗的伤情并非系本次摔倒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二被告作为其共同经营场所公共区域的提供方,对到该公共区域内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均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到二被告的共同经营场所办理银行业务,享有获得相应安全保障的权利。结合本案被告邮政公司根据办公业务需要从公共区域敷设电脑电源线,而未采取任何固定覆盖安全措施,导致直接造成原告被该电源线绊倒受伤事故发生的后果及被告邮储银行对公共区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程度分析,被告邮政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邮储银行应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

再次,对第三个焦点问题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二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病案复印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医疗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期间及标准符合规定标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其主张的期间适当,但标准过高,营养费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给付为宜,180天共计5400元,护理费以按天津市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标准计算给付为宜,150天共计1392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本院确认的原告因就诊而实际发生的190.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九级伤残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的标准给付7年共计220542元的20%即4410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的标准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00455.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邮**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80364.15元,被告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张**20091.0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40元,鉴定费用2940元共计3680元,原告负担138元,被告中国邮政**公司负担2834元,被告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负担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