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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气有限公司与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冷*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冷*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18.8吨载重量冀J×××××、冀J×××××挂牌汽车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定为1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2、租金每月为6000元,每半年结算1次;租车保证金为5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保证金退还原告,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3、协议第七条第1款“向承租人交付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设备齐全、无交通违章和连带责任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未按期进行压力容器检验,故意隐瞒车辆安全条件,致使车辆存在运营安全隐患,只得停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协议》;判决被告退还租车保证金50000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冷*辩称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冀J×××××、冀J×××××挂牌汽车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6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但是原告长期不向被告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6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牌汽车是特种运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被告冷*为车辆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冷*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将该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限一年,每月租金6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冷*已经收取原告半年租金36000元,并收取原告车辆押金50000元。原告接收车辆并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该车上的压力容器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庭审中,原告提出该车辆仅使用几天就因压力容器没有进行年检而不能正常运输,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不予答复。在2014年6月19日,原告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仍不理睬。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设备齐全、无交通违章和连带责任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而被告交付的车辆压力容器没有进行年检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协议》,要求返还租金和保证金。被告提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将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全部移交原告,原告对车辆压力容器过了检验日期是明知的,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一直占用车辆,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租金收条、保证金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压力容器检验证、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冷松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半年租金36000元、保证金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为特种运输车辆,被告向原告交付后由于压力容器未进行检验原因造成不能正常运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本院准予。自2013年11月10日起,被告将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全部移交原告,原告没有认真查验,当原告在使用时发现压力容器未进行检验后,双方也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就一直占有租赁物,直到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已经超过半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半年租金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知出租车辆已不能正常运输,仍要求原告支付超过半年以外的租金6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保证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冷*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

二、被告冷*(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气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天津**气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收讫),被告冷*负担52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费725元,全部由被告冷*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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