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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与关*、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河东支行)诉被告关*、李*、天津钰**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李*、天津钰**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关*、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成品家具,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9.9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坐落河北**山花园6-1-60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关*、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履行了放贷义务,给付被告关*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关*、李*共还款570801.83元,此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约定利息的1.5倍主张罚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7日贷款本金608897.27元、利息及罚息37479.69元、诉讼费10263元、保全费3752元、律师费12928元、公告费600元及至实际给付*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李*名下河北**山花园6-1-608号房屋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邮储银行河东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关*、李*身份证复印件、钰**公司工商信息截屏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担保函复印件一份;

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

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

欠息证明一份;

贷款信息截屏一份;

借款人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已还款统计表各一份;

律师委托合同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关*、李*及钰**公司未到庭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关*、李*与原告**东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关*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0万元,期限10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关*、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成品家具,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利率为9.9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坐落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6-1-60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关*、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二)项罚息利率部分约定:“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履行了放贷义务,给付被告关*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关*、李**还借款本金391102.73元、利息179352.88元、罚息346.22元,以上合计570801.83元。尚欠借款本金608897.27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及罚息37479.69元,共计646376.96元。

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关*、李*、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交纳了代理费共129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关*、李*2012年6月11日与原告**东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关*和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从2014年10月14日后未再依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关*、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给付剩余借款本金608897.27元及截止实际给付*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及罚息37479.6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河北**山花园6-1-608号房屋为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也依法取得担保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关*、李*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公司对关*、李*的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及《担保函》中担保范围均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与被告关*、李*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20102202061787280)予以解除;

二、被告关*、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8897.2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及罚息37479.69元、律师代理费12928元,以上合计659304.96元;

三、被告关*、李*给付原告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四、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河东区支行,被告天津钰**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如被告关*、李*、天津钰**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二、三、四项,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抵押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6-1-608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263元、保全申请费37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15元,由被告关*、李*、天津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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